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相 對 人 A03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琦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會面交往及子女扶養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探求未成年子女所欲表達之真意,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忠誠困擾之情緒而受不當干擾,故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爰依法請求為A01選定程序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有所爭執,為能明瞭A01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審酌兩造意見,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認張琦郁具臨床心理師資格,專長包括親職諮商等,是其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A01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相對人先行預納38,000元。
四、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