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追加聲請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乾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79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是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追加㈡屬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3歲,迄至成年尚有5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0元(計算式:120,000+13,779元×60月=946,7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