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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鈞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

65、10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OO、甲OO(下逕以姓名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聲請人得依該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於甲OO年滿14歲前與之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即失業,因而遲延給付同年12月甲OO之扶養費用2,000元,惟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允諾將於次月給付之,然相對人卻逕自以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又曾對聲請人提起刑事恐嚇、竊盜、家暴、親權酌定等訴訟,徒增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於聲請人第一次會面交往期間即逕自變更交付子女之地點,又拒絕讓甲OO與聲請人單獨會面,另於第二、三次會面交往期間均拒絕與聲請人協議變更會面時間,嗣又於114年6月7日妨礙聲請人與甲OO單獨會面交往之權利,致聲請人迄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未成年子女2人卻均遭已讀不回,顯見相對人恣意剝奪聲請人與甲OO會面交往之權利,且不當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負面訊息,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疏離,相對人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每年收入約100萬元,嗣因公司營業狀況不佳而停止營業,故聲請人現每月薪僅約33,000元,卻需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3萬元,亦需支付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是聲請人實已無能力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每月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金額,酌減變更為每月各7,000元,⑵增加第3項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得每月探視甲OO2次,亦同意變更為漸進式會面;⒉備位聲明: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07年4月26日、110年6月10日分別以22萬2,000元、26萬元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且於110年至112年間亦曾購買數萬元之奢侈品,然聲請人卻未曾於共同生活期間購買物品贈與未成年子女2人,甚於114年6月7日與甲OO會面交往期間竟贈與即期食品予甲OO,嗣又將泡麵一袋贈與甲OO作為生日禮物,又要求甲OO與其各自負擔一半金額,聲請人寧願耗費金錢支付其名下重型機車及購買奢侈品之開銷,卻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其現仍未出售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以維持生活,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二)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雖有提供房貸支出,然相對人亦有依聲請人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實際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亦實質上分擔聲請人所支出之房貸負擔,況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甲OO之扶養費,又藏匿其名下財產而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相對人經常鼓勵甲OO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惟甲OO卻對相對人之支持鼓勵感到反感抗拒,相對人及其胞弟曾陪同甲OO進行會面僅為降低其焦慮並提供情緒安全感,使其等間會面交往得以如實進行,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反係聲請人經常忽略甲OO之主觀感受及實際心理狀態,顯不利其等間親子關係之長期修復,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方式變更為漸進式會面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聲請酌減扶養費用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隨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2.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OO(00年0月00日生)、甲OO(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並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65、1011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中,有約定其等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兩造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者,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拘束,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3.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由調解前每年約100萬元之收入,現銳減至每月3萬3,000元;又聲請人尚需按月給付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已有情事變更等情,並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查,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至113年所得,聲請人所得分別為876,885元、971,868元、553,243元,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車輛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62,644,928元等節,此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68頁),而聲請人所得確實於113年間有下降趨勢,然稽之聲請人稱自己於113年9月間失業,而兩造又係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節,顯見聲請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可評估自身當時之就業以及財務狀況而允諾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實難認定聲請人此收入變化非屬其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況縱令聲請人之所得下降,然其名下財產甚鉅,聲請人名下依其持分(0.0833)之公同共有土地以公告價值計算即已達6,14萬6,206元,遑論依實價登錄計算之價值更高,且即便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公告價值,聲請人亦尚有2部重型機車、7筆投資,財產總額亦達1,17萬8,720元,是依聲請人上揭財產、所得之變化狀況,責令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額支付扶養費,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聲請人雖主張需另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然聲請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當無可能對於日後將扶養照顧其母一事毫無想像,今再執此抗辯情事發生未可料見,並非可取。故聲請人以收入銳減及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為由,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酌減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4.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經濟能力變動以及新增需扶養之人等事由,此部分難認是系爭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或如不予酌減扶養費負擔即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符情事變更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次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2.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111839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1)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2年11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9月經調解訂定聲請人與甲OO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為無法依原定方式進行會面,有受阻及受監視情形,而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未依約定出席,且未成年子女2人因過往與聲請人有不太好之相處經驗,對於會面有反彈情緒。評估兩造於過去安排會面探視有難以執行之處。

(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認為目前僅能被動等待相對人來訊息,才能確定會面是否如期被安排,而相對人持續努力依約促成會面,然同時需關照及留意甲OO之情緒,盼減少甲OO之壓力。評估兩造目前會面有困難,皆有協助及調整之必要。

(3)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增加其與甲OO之會面次數及頻率為每月2次且能過夜,而乙OO則以吃飯為主並尊重其意願,以維繫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希望會面頻率維持雙月1次,並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安排。評估兩造對於會面皆有其計畫及理由,惟兩造需有良好合作之基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尚需逐步修復親子關係,努力創造正向相處經驗以提升會面意願。

(4)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增加會面頻率以維繫親子感情,而相對人在理解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緣由之下,希望以其等意願及身心穩定為優先考量。評估兩造對於會面皆有基本認知。

(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兩造皆有意依調解進行會面安排,惟兩造於溝通及協商過程各有其難為之處及不同解讀,兩造難以有良好溝通,而相對人持續嘗試引導甲OO與聲請人會面,同時關注及照顧其身心情緒,嘗試取得平衡及雙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之善意父母內涵,相對人具良好之善意父母內涵。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乙OO目前15歲,甲OO目前12歲,皆具清楚之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7)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對於未來會面頻率有不同意見,考量甲OO與聲請人過往相處有不愉快之經驗,親子關係恐疏離,建請法院考量先就其等為心理諮商,或由家事服務中心之社工從旁協助親子會面,以引導聲請人與甲OO建立正向互動經驗,後評估甲OO之身心狀況或會面情形,再安排後續會面;另考量兩造尚有保護令,保護對象包含甲OO,且甲OO已屆青少年時期,故建請法官參酌採漸進式方式安排會面,並參考甲OO狀況和想法,調整未來之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11183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

3.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阻礙聲請人與甲OO進行會面,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疏離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9至87頁、第213至256頁),然衡以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就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仍有壓力以及抗拒心態,並非出於相對人鎖導致,乃係因過往與聲請人相處經驗等問題,此有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甲OO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復斟酌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同意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方式,並對於採漸進式會面方式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是以,本件確實有變更聲請人與甲OO會面交往之必要,爰調整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所提方案而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與當事人聲請部分不同,並無駁回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揭示。其次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

2.查兩造既已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部分,自應審酌相對人現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有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然稽之聲請人所述內容,均係爭執自身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OO順利會面交往,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及相對人有何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或有其他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且就其所述內容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審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定。再徵之前揭社工訪視調查過程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具基本之善意父母內涵,相對人亦具良好之善意父母內涵等情,承如前述,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亦難認聲請人指述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乙節屬實。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社工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見限閱卷),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難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有何不適任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先前雖有約定,但針對協議內容各有解讀,無法達成共識而有所爭執,影響會面交往之順利,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OO,而有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雙方於本件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等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因收入銳減而有情勢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以及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親權人等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而難認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方式: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作成之日至民國115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每月得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之監督會面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1次,每次會面時間為2小時。聲請人並應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由相對人或其他親人偕同甲OO前往放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放心園,在放心園之監督交付下,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將甲OO送至放心園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應於同日下午5時前,將甲OO送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三)第一、二階段之注意事項:

1.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服務申請。放心園因事務繁多,得視情況調整前開探視時間,且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監督交付之會面安排。

2.於放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放心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四)第三階段:自民國116年1月1日起至甲OO年滿14歲止期間:

1.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甲OO住所接其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OO送回其住所。

2.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甲OO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另增加5日(寒假,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及20日(暑假)與其等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合計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法同前。

3.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OO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OO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不影響甲OO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20分鐘以內。

三、甲OO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甲OO個人之意願,由甲OO決定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