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乙○○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甲○○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甲○○、丙○○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A○○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丙○○,後於74年5月8日,與聲請人之母A○○兩願離婚,並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三人親權。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妥善照顧聲請人三人,渠等自國中後與聲請人之母同住,相關生活費、學費等,均由聲請人之母及親友協助負擔,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不曾再盡任何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三人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三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三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三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沒有善盡扶養義務,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乙○○、甲○○、丙○○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乙○○、甲○○、丙○○之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414號卷第56頁、第63頁、第68頁、第72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為外住公費就養榮民,自111年6月1日起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每月15,471元,其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500元、1,500元、1,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暨相關就養給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414號卷第77頁至第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等),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乙○○、甲○○、丙○○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乙○○、甲○○、丙○○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乙○○、甲○○、丙○○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妥善照顧聲請人,渠等自國中後與聲請人之母同住,相關生活費、學費等,均由聲請人之母及親友協助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甲○○、丙○○到庭陳述甚明,且相對人亦自承其確實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義務,如令聲請人乙○○、甲○○、丙○○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扶養費用全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乙○○、甲○○、丙○○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丙○○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甲○○、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乙○○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2,072元、602,253元、730,77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917,285元;聲請人甲○○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62,104元、885,900元、448,78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3,198,794元;聲請人丙○○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49,996元、1,227,199元、1,134,7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348,84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5,515元、新北市則為16,9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5,471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就扶養費用達成調解,聲請人每人按月各給付3,000元扶養費用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3,000元、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