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胡盛齡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楊雅淇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與第三人A01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聲請人一子。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後,即於92年6月2日與A01離婚,故離婚時聲請人未滿1歲,此後由聲請人之父A01任聲請人親權人,並負責照顧撫育聲請人,相對人從未主動探視及提供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除父親A01扶養外,尚受祖母甲○○及姑姑乙○○、丙○○的照料,且由姑姑丙○○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又聲請人甫於114年6月畢業,尚未投入職場。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母之扶養責任,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父親及其親屬承擔,足見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現相對人自114年8月6日起受政府安置於新北市板橋區祐成康復之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邏輯思考有點奇怪,但若其精神狀況好轉,會與受安置人討論是否回到社區自己生活,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43歲,於客觀上雖尚有工作能
力,然現因精神疾病受政府安置,而無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相對人於112年間所得為0元,113年間年所得為14,200元,且無財產,此有本院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相對人因受安置,故並無請領補助,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且無勞保或國民年金請領,此亦有查詢之結果資料附卷,堪認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此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114年8月6日受安置時起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在91年間結婚,結婚時,相對人已懷孕,結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同住者還有我爸媽、我一個妹妹,另一個妹妹則已經搬出去;結婚時我在汽車材料店從事送貨員工作,相對人無工作;聲請人出生後,是由我及我父母或我妹妹乙○○負責照顧;相對人生產後,是在娘家坐月子,後來雖有搬來土城區與我同住,但人常常不見、失蹤,且大部分時間都在醫院,因為當時相對人在吃憂鬱症、躁鬱症的藥,我是結婚時才知道相對人有在服用這些藥物,生產後我有關心相對人是否要持續服藥,但相對人當時說吃藥讓她反應變遲鈍,她不喜歡吃藥;相對人若是失蹤2、3天,就會自行聯繫她爸爸,相對人她爸爸就會找我,或相對人爸爸將相對人帶回來,因此相對人回到家中後,也沒有辦法分擔照顧責任;相對人若有待在家,會常幻想有人要害她,她也不敢抱小孩,怕小孩會受傷,所以洗澡、餵奶、換尿布都是我媽媽在做,一直到隔年92年我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的精神狀況都沒有改善,印象中,期間相對人曾出去工作過,但沒做很久。92年離婚後,相對人搬回她家居住,我與聲請人繼續住新北市土城區,並約定由我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可以來探望聲請人,但相對人都沒有來探望過,一次都沒有,也完全沒有拿給我扶養聲請人的費用,聲請人的生活所需及費用,都是我、我媽媽及妹妹丙○○在支應。大概2年前,相對人曾透過我妹妹,跑來我現在板橋住家來找我,但相對人沒講什麼就走了,後來才知道她是要找我妹妹借錢,該次相對人有見到聲請人,但二人間也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衡以相對人於91年9月間產下聲請人後,92年6月間即與A01離婚,並遷出A01住家,與聲請人同住時間甚至未滿一年,現因精神疾病受政府安置,核與證人A01所述相對人生產後即受精神疾病所苦,常未能固定在家,且無法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另證人A01證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探望過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又其雖患有精神疾病,然由其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好轉時,仍有能力扶養照顧聲請人,惟於聲請人未滿1歲因離婚而未與聲請人同住後,從未探視及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何貢獻,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