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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A03之子,現因身心障礙、重大訴訟訟累、特殊健康狀況等多重客觀障礙,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無配偶及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聲請人主張其現因身心障礙、重大訴訟訟累、特殊健康狀況等多重客觀障礙,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惟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審理時,命聲請人到庭,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聲請人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訊明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確為真正,令無法訊明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確有其據,又依據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個案上述疾患穩定,建議規律工作.....」,聲請人顯然具有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2歲,未屆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況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現已無謀生能力,則本件聲請人現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抑或相對人是否真存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皆因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而無法查知,尚難逕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5,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