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7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