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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03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筑云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O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無陳述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請由蕭筑云律師任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雖有意識,然因曾有腦傷而無法表達,僅會不斷叫罵,無法正常對談,需要人攙扶方能行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81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另審酌聲請人推舉之關係人蕭筑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充足之法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蕭筑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