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前配偶呂文櫻所生子女,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未實際參與教養、生活扶助與成長,聲請人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長大。又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大陸籍女子盧麗育有一子A1(民國90年生),後於98年與盧麗接婚、102年離婚,此一期間相對人未盡配偶與父親之義務,以脫離聲請人家庭、另組新家,拋棄聲請人與母親。再者,聲請人取得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出具之離婚公證書,內容記載相對人於102年與盧雅麗辦理離婚,顯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另有一段婚姻,多重婚姻關係足證其家庭關係複雜且不穩定,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照顧或扶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從聲請人出生後,我都有拿錢回家,也有回家照顧小孩,直到我93年與呂文櫻離婚,雖然A190年出生,但我仍然有拿錢回家,現在我有在上班,目前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現職清潔人員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63歲,其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至117頁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據相對人所陳,相對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月薪3萬多元,復以相對人63歲,堪認尚有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時能自行到庭且有應訊能力,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