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關 係 人 戊○○
丁○○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A○○於民國87年8月9日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復於98年9月2日,與聲請人之母A○○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屢與聲請人之母發生爭吵,並與婚前認識之第三者繼續交往,雖於離婚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曾協議共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亦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置聲請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蓋自聲請人出生後(88年5月12日)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98年9月2日),相對人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並將收入交由聲請人之母,作為家庭開銷及聲請人生活費用。
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數個月及離婚後,均由訴外人B○○協助將扶養費用匯至聲請人外祖母C○○○帳戶內(匯款期間從98年4月至103年9月、104年l月至2月,至於100年2月及100年12月則直接給現金),此與離婚協議書所載「男方願意撫養小孩到二十歲的生活及學費每月至少壹萬元正」具一致性;此外,相對人於勞保投保臺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期間,自98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均有負擔聲請人之健保費用。雖相對人自103年10月起,有匯款給付扶養費金額減少或未再匯款之情形,但相對人仍不定期給付聲請人現金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仍努力盡其扶養義務責任。此外,相對人有與其他子女一起幫聲請人過聲請人20歲生日,也有買蛋糕等,相關照片也都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其他小孩的相處照片。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活及相處期間,未曾打或辱罵聲請人,亦無家庭暴力情形。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尚有穩定工作,亦有將收入交由聲請人之母作為家庭開銷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數個月及離婚後,除有匯款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外,亦有不定期給付現金予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健保費等,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持續協助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已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法院若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完全扶養義務之情事,但此似不足認定相對人之行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以維相對人之生存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8頁、第76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4歲,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力受限,且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自113年5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佳新護理之家迄今,安置費用每月約41,000元;另相對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4月間,領有身障托育補助每月17,000元,曾於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2月27日間領取合計57,75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於109年4月28日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781,700元,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暑函文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等),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
(3)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置聲請人於不顧等情,此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且提出相關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永和慈玄宮開具相對人幫聲請人安太歲、點光明燈之收據、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兄弟姐妹等人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收據、相對人匯款給聲請人外祖母相關日期、金額、備註等附表、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眷屬健保費附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13頁至第159頁、第189頁至第212頁、第263頁至第287頁等)。
(2)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到庭證稱:「(問: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從事何業?)遊覽車司機,我是車上車掌小姐。有時候我們會配一組。」、「(問:聲請人會將工作、薪資交給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嗎?)他的收入不一定是全部給我。」、「(問:妳剛講的相對人給妳收入的狀況,持續至何時?)持續至離婚前。」、「(問:妳跟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扶養費,相對人有無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當時沒有說要匯到那裡,但有說要匯到外婆那裡。就是我給外婆壹萬元,相對人也要給外婆壹萬元。因為是外婆在帶聲請人。」、「(問:請提示匯款紀錄113頁至157頁,這邊有相對人匯款到外婆帳戶資料〈98年至104年〉,有何意見?)我有問外婆,外婆年事已高,忘記郵局帳戶。這些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問:離婚後,相對人是否與聲請人還是會見面?)我不曉得。我對相對人恨之入骨。小孩有無跟相對人聯絡,我不曉得,小孩子也是很恨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才小三而已。」、「(問:所以,離婚後,相對人跟聲請人的相處狀況,妳都不知道嗎?)他們的狀況很差,小孩子對相對人恨之入骨。他們有無私下見面或相對人有無給小孩錢,我都不知道。」、「(問:今日看到相對人匯款至外婆郵局帳戶,且時間與離婚協議書所載大致相符,有何意見?)有意見,當初離婚時,相對人丟一屁股的債給我,我直到最近才還清,這些匯到外婆郵局帳戶的錢,根本不夠還貸款,因為外婆有用家裡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匯錢給外婆,外婆也是拿我匯的錢去還房貸。」、「(問:所以,妳給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壹萬元,外婆也是拿去還房貸?)是的。」、「(問:有關聲請人的健保費,何人支付?)是相對人付的,相對人要繳勞健保,順便幫聲請人繳納健保費。」、「(問:對聲請人、相對人等家人相處的照片,有何意見?)有小三在上面,這些我都不知道。還跟小三及小三的小孩,玩得很高興,有三妻四妾的人,怎麼會照顧小孩。」、「(問:對安太歲、光明燈收據,有何意見?)才安一次而已,相對人要做好人。」等語(見卷第294頁至第298頁)。
(3)證人即相對人之女戊○○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會找聲請人與妳們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外出吃飯嗎?)會。我們節日會一起聚餐。」、「(問:大概聲請人多大的時候,期間為何?)從聲請人小時候,到聲請人20歲以前都有。聲請人20歲以後就沒有,因為相對人倒下去,聲請人就不出現。」、「(問:據妳所知,相對人有無負擔聲請人的費用?)相對人有當我的面講,每個月都有付聲請人壹萬元生活費,直到付到聲請人16歲。因為聲請人開始說謊,相對人一氣之下,才沒有付,但爸爸私下都會塞錢給聲請人,但多少,我不知道,但爸爸有跟我說。」、「(問:卷內相關單據資料,如何取得?)爸爸現任女朋友B○○給我的。這些都是爸爸匯給聲請人每個月壹萬元的單據,B○○都有留單據下來,因為是爸爸請B○○去匯的。」、「(問:光明燈(卷第159頁)?)爸爸沒有幫我點光明燈,我看到單據才知道爸爸有幫聲請人點光明燈。」、「(問:聲請人的健保資料,如何取得?)也是B○○提供給我,這些都是爸爸請B○○處理的。」、「(問:如何確定卷內的單據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的單據?)是B○○跟爸爸跟我說,這些是爸爸匯給聲請人外婆有關聲請人的扶養費。」、「(問:妳剛提到,因為聲請人說謊,導致相對人生氣而中斷匯扶養費給聲請人外婆?)對,有此事。因為那一次也是家庭聚餐,大家都在等聲請人,聲請人說會來,結果沒有來,原來聲請人在聲請人阿姨家,爸爸就很生氣,後來爸爸沒有匯生活費給聲請人,是因為有一次,聲請人媽媽打電話給我,說爸爸現在為什麼現在沒有匯錢,所謂的匯錢,就是指匯錢給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當時聲請人的媽媽是說,爸爸為什麼現在沒有匯聲請人的生活費給聲請人外婆。」、「(問:所有子女中,相對人對誰最為照顧?)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最小,那時候現在最小的嬰兒還沒有出生。爸爸倒下去時,現在這個小嬰兒才四個月。爸爸其實,給聲請人最多錢,爸爸私下還給聲請人錢,而且那時後跟我們說聲請人最小,要體諒聲請人,不要跟聲請人計較。」等語(見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4)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並有將收入交由聲請人之母,以供家庭生活開銷;且由前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收據及相關附表等可知,相對人自98年4月至103年9月、104年l月至2月,均有定期匯款至聲請人外祖母C○○○帳戶內,每月金額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並備註用途為畢業旅行、紀念冊、(育達)制服錢、9月學費、學費等;亦自98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均負擔聲請人健保費用,足徵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見卷第245頁),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負擔子女健保費用,至子女一定年紀,亦定期與聲請人聚餐、慶生,予以日常關懷;至於聲請人外祖母C○○○是否將相對人所匯扶養費用,另行挪用於繳納房貸或其他用途,此與相對人否有給付該等扶養費無涉。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積欠聲請人外祖母大筆債務,每月匯款係償還該債務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否認(見卷第292頁),且聲請人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或借款金流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完足之扶養義務,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就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義務之履行並未完足,如令聲請人就其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部分,需負完全責任,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戊○○、丁○○、己○○、丙○○等五人,其中,關係人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裁定,減輕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2,000元;關係人丁○○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關係人己○○、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裁定,分別減輕己○○、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5,000元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見卷第167頁至第188頁等),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5,283元、575,646元、539,776元,名下有一車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等)。復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41,000元,其每月領有身障托育補助每月17,000元,加計耗材部分,每月不足額約25,000元不等(見卷第233頁),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意願(見卷第294頁),及關係人丁○○前經法院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關係人戊○○、己○○、丙○○前經法院裁定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2,000元、4,000元、5,000元確定,惟關係人丁○○、戊○○、己○○、丙○○原本應分擔之扶養責任,不因此轉嫁予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