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4之父,即相對人A05,與聲請人之母A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A04及其胞兄B。
㈡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便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情緒失控時,除對聲請人肢體毆打、言語辱罵及情緒虐待外,甚至曾多次將聲請人的頭部壓進放滿水的浴缸中,致聲請人險些溺斃,且相對人未盡任何教養與照顧義務,造成聲請人嚴重身心創傷,故聲請人自就讀國小一年級時起,聲請人由母親A接回扶養,與相對人斷絕聯繫迄今已逾30年,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曾探視、聯繫或關心聲請人,亦未參與聲請人生活、教育及成長過程,且均未給付扶養費或教育費用,形同拋棄親權及扶養責任,致雙方長年疏離而無任何實質親情存在。
㈢況且,聲請人學歷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9,000元,須獨自扶養年邁母親A,聲請人實際上亦無餘力再承擔相對人之生活及照護費用。
㈣相對人前曾向本院對聲請人及其胞兄B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聲請人及B亦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A04對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聲請人及B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
㈤相對人不滿前案確定裁定,今因相對人流落街頭遭社會局安
置,社會局要求聲請人每月支付3萬元之安置費用,但兩造間親情早已斷裂,聲請人仍有心理創傷,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再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事實與前案確定裁定相同,請求法院重新審酌並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㈥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A04免除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在前案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確定裁
定,已認定「相對人(A05)與證人A離婚前,相對人有外出工作並賺錢扶養抗告人(B、A04),而與A離婚後,相對人則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亦無探視、照顧或關心抗告人,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與A離婚前及離婚後一年時間,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係由相對人及A共同負擔,而相對人與A於76年9月16日離婚時,抗告人B、A04分別約6歲3個月、4歲9個月,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約一年,迄至A接走抗告人後,相對人始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於此可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非毫無貢獻;另抗告人一再指稱遭相對人施暴,所舉證據為其等母親A前開證述,然A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已如前所認,…」等語,從而認定「原審裁定抗告人B、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尚屬妥適。」等情。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過往成長並非毫無負擔扶養責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家暴、未盡任何教養義務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應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請求,已於前案確定
裁定為實質調查及認定,聲請人未再提出新的證據資料,故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應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須獨自扶養母親A,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尚有手足B,故應由聲請人及B共同負擔對A之扶養義務,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負擔自身生活必要及扶養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42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後,尚有8,580元之餘額,應足以負擔對相對人每月2,500元之扶養費。況且,依聲請人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股票之營利所得,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可負擔相對人之每月扶養費2,500元,故聲請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雖立法者基於其本質上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將之列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惟因當事人就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利害對立而有訟爭性,故本質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仍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故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是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A04以上開主張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認定「B、A04請求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又B、A04請求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A05對B、A04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B、A04對A05之扶養義務。」、「本院考量A05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B、A04,綜衡A05每月所需扶養費、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並參酌B、A04均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A05過往分別扶養或照顧B、A04至約6歲3個月、4歲9個月等一切情狀,酌定B、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該裁定主文第二項命「A04對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嗣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確定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無誤。
㈡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本質上為訟爭事件,聲請人於前
案裁定確定後再執相同事由對相對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