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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乙○○

丙○○前列乙○○、丙○○共同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無陳述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新莊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師稱:相對人因住院無家屬帶回由新北市社會局保護安置中。七月份出院迄今,表達能力日漸下降,目前僅對自己的名字有反應,與其談話均呈現呆滯、無反應狀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