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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4代 理 人 陳姵勳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婚後居住在臺中大甲區,然相對人遊手好閒,不思上進,經常賭博並向聲請人母親索討金錢,聲請人自幼由母親身兼多份工作扛起養家責任,相對人除在外流連賭場積欠大筆負債外,從未拿錢養家,不僅不盡養家責任,亦多次有人來家中討債,嗣後相對人為躲避債務、另結新歡,於68年間逕自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長期缺席,亦未扶養聲請人。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甲○○於民國93年12月8

日離婚,育有成年子女A01、A02,此有戶籍資料、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79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2年次,現年82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9至113年所得分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然於114年6月24日起因家庭因素,致其生命、身體、間康或自由發生危難,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私立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且於同年7月份出院,表達能力日漸下降,目前僅對自己名字有反應,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至25頁),而相對人現無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又相對人自97年3月6日申請國民年金,目前續領中,每月約4,049元,然無領取勞保年金給付、勞退給付等情,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外流連賭場積欠大筆度債外,從未拿錢

養家,於68年間逕自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未曾對A01、A02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A01、A02均由母親及母系親屬支持照顧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述略以:我與相對人於93年離婚,我30歲時相對人就離家,那時我大兒子10歲、小兒子6歲,之後相對人就沒消息,相對人離家前是計程車司機,我是裁縫工,離家前住外埔,我娘家給我住的,婚後都是住娘家,相對人都沒拿錢回來,我賺的養小孩,相對人在外玩女人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均核與A01、A02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A01、A02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A03既為A01、A02之父,於A01、A02成年前

,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然A03自A01、A02出生未久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A01、A02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A01、A02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甲○○即聲請人之母親到庭結證屬實,是堪認A03對A01、A02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