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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4代 理 人 周琦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250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6,75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王杉

玄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A01、於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A02。相對人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卻疏於照顧聲請人生活,甚少煮飯,家中環境髒亂,脾氣暴躁常有無故怒吼、毆打聲請人之情事,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嚴重之創傷,有著極不愉快的童年。且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王杉玄發現後雙方爭執不休,相對人不斷提出離婚要求,更出言孩子都不要了,使年幼之聲請人活在恐懼中,自小缺乏安全感,更有甚者,82年間相對人便拋夫棄子時常夜不歸宿,王杉玄迫於無奈於83年5月25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由王杉玄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離婚後旋即搬家,自此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對年僅9歲及11歲尚需母愛之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係由王杉玄單獨照顧扶養長大。斯時王杉玄職業為裝潢工人,因家中無人照顧聲請人,王杉玄只好將聲請人帶去工地幫忙,此外聲請人也會被要求到親戚工廠當童工以貼補家用。聲請人A0115歲開始自食其力,高中期間曾在聖瑪莉咖啡廳及風來坊日本料理打工,大學就讀中國科技大學夜校,因無力負擔學費僅得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白天在麻布茶房工作;聲請人A02為了唸高中、大學,學費、生活所需全仰賴就學貸款及打工,15歲開始至光華商場賣光碟打零工,16歲時,白天就讀強恕中學一年級,晚上在吉野家門市工讀,因打工至深夜太累,致白天常爬起不來上學而被退學,17歲時轉至鬥牛士牛排館任職,並轉至滬江高中夜間部就讀,高中畢業18歲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門市人員,其後於中國科技大學夜間部就讀,並於聯成水果行從事全職工作。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尚未成年之前,本應善盡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妥為保護、教養、照顧,但相對人不但自聲請人幼年時期起,便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又有責打子女之情事,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後,不但未曾支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而缺席其成長歷程,導致聲請人係在缺乏母親關照之環境下成長,小學開始跟著父親到處打零工,國中畢業便自行外出打工賺取微薄收入補貼生活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曾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王杉玄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A01、A02,嗣王

杉玄於83年5月25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王杉玄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聲請人2人於114

年7月22日接獲亞東醫院通知相對人因中風昏迷搶救中,相對人經診治後,現病況穩定,能自行進食,惟四肢無力之故,生活尚無法自理,因此出院後新北市社工將安置相對人住廣權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安養等情,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9頁);相對人目前可以自己走路,會混亂、答非所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433,421元、441,207元、490,2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1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相對人辯稱:以前

我跟公婆一起住在南部、先生是一個人在北部生活、工作,我公公婆婆叫我做事,雖然做得不好但我都會做,小孩也是我帶的,有時候我先生叫我們上北部做事,我們就會去北部跟他一起住,他如果叫我們下來南部住,我就跟小孩回南部,公公婆婆如果需要幫忙,也會叫我回南部,小孩因為是我在帶,所以就是跟著我跑,我沒有必要去打小孩,我沒有打小孩。剛離婚時,我帶兩個小孩出去生活,住在我租的房子,老大有時候自己跑出去沒有跟我說,他回來我才知道,弟弟就是跟哥哥一起,後來我前夫要2個小孩回去,因為小孩親權在我前夫手上,所以我只能讓他們回去,他們回去之後我沒有給前夫錢,因為我前夫比我會賺錢,小孩回去之後也沒有聯絡我,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何云晏到庭證稱:因為我住得離相對人、王杉玄沒有很遠,王杉玄他們一開始租房子在中和,所以我們都有往來,一個月我會去他們家大概2到4次,後來老大出生之後,他們有換租屋處但還是在中和,都是相對人在照顧小孩,王杉玄出去工作。一開始相對人照顧小孩沒有什麼狀況,是後來才出狀況,在老二出生後,照顧情形也還是一樣的模式,相對人照顧小孩、王杉玄出去工作。到了81年的時候,2名聲請人讀國小,相對人比較有時間找朋友,後來她常常晚歸,晚歸會影響接送小孩、吃飯,所以相對人常常跟王杉玄吵架,王杉玄會跟我還有我二姐講他跟相對人有吵架,我二姐會當和事佬,我二姐以為是王杉玄做錯所以會責怪王杉玄,後來相對人跟王杉玄一直吵著要離婚,我二姐才知道是相對人出狀況,他們離婚蓋章時我跟我二姐在現場,我二姐還抱著相對人哭說你小孩那麼小不要離婚,但相對人頭也不回就走了。我自己74年生小孩,所以去王杉玄家的次數就減少,可能變成一個月1次或是改用電話聯絡。就我所知,相對人離婚之後就改電話號碼,王杉玄跟我說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回家,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跟小孩聯絡我不清楚。我們老家在雲林,王杉玄跟相對人只有過年過節農忙才會帶小孩回去幫忙大概一週,後來小孩上學就沒有再回去幫忙,只有過年過節回去,並沒有長住在雲林的情形。在相對人離婚之前,他們一家四口同住,沒有相對人所述分開南北不同住的情形。相對人脾氣比較大,離婚前相對人照顧小孩,會拿衣架、梳子打小孩也是難免的事情,我沒看過,這都是小孩跟我說的,小孩很怕相對人,但因為我沒看到,所以我也無法形容具體狀況。離婚蓋章當天,小孩就是哭著叫媽媽不要走,相對人就是頭也不回離開,旁邊還有一位陌生人陪她。我不知道誰先提離婚。當時離婚條件是相對人不要養小孩,放棄監護權,要現金,所以王杉玄就是賣房子給相對人現金。離婚之後小孩與王杉玄同住,小孩由王杉玄照顧。小孩在國小會去我四姐那邊打零工,國中時也會偷偷去打零工,到了國中畢業才正式去打工。小孩從國中到大學由王杉玄提供住處,零用錢不夠就需要由小孩自己去打零工,其他用就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相對人對證人證述表示:離婚那天,王杉玄帶我去一個地方簽字的,王杉玄的家人都不在,當時王杉玄約定要給我新臺幣50萬,那時我身上都沒有錢,公公說不准讓小孩在我這邊,我只知道王杉玄硬把小孩帶走。我不會打小孩,我會將2 名聲請人帶回我娘家住,王杉玄忙他的事不一定會來看小孩,我爸媽也不會跟我拿錢。王杉玄如果想把小孩帶走就會直接從我娘家帶走。我沒有急著要離婚等語。

㈣綜上調查,應認相對人於離婚前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子

女,至2名子女均上小學後,相對人漸漸開始外出晚歸,影響小孩接送、吃飯等作息,最終導致相對人與王杉玄於83年5月25日離婚,互核A01於00年0月生、A02於00年0月生,可知相對人至少照顧子女至A0111歲、A029歲,然於A02上小學

2、3年後離婚後,相對人自此即未扶養子女,是以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女至A0111歲、A029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脾氣暴躁常有無故怒吼、毆打聲請人之情事,為相對人否認,證人亦未親眼目睹上情,聲請人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自難遽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A01、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A01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395,139元、1,933,572元、3,200,68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7,750,886元;聲請人A02於上開年度所依序為2,253,357元、2,345,900元、2,188,4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4,939,841元(見本院卷第89至136頁),足認聲請人A01、A02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A01、A02之經濟能力、學歷、月收入、現職,認A01、A02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A01、A02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5,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離婚後即A01、A02分別約11歲、9歲後即未

支付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且於離婚後又對A01、A02不聞不問,如令A01、A02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A01、A02之程度,及A01、A02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8,250元、6,75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