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蕭人豪律師何旭城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會答非所問,已無法適切對話回應,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博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偶爾意識會混亂,常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