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沈」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原名沈詩涵)於民國108年4月3日與相對人A03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原名B),兩造於109年8月1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年9月17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其後,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6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96號成立調解筆錄,約定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同意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再向相對人請求。

㈡然相對人A03自109年起迄今,已逾5年未曾探視、聯絡或關心

未成年子女A,已嚴重影響親子情感聯繫,相對人未盡身為父親之責任。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與A02再婚,並於111年11月10日再生育一名子女,未成年子女A現由聲請人與A02共同扶養。

㈢考量未成年子女A自幼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日常照顧、教育及

醫療等事務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子女生活完全依附於聲請人,然未成年子女A之姓氏不同於其同母異父的胞妹,亦不同於聲請人A01,致未成年子女A在學校、醫療機構等場合屢遭他人詢問或誤解,對未成年子女A之身心造成困擾,基於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生活和諧及維護其最佳利益,爰請求准變更未成年子女A之姓氏改從母姓「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6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96號調解成立筆錄列印頁在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之代理人A02到庭陳稱「我是聲請人丈夫,結婚時A快2歲,當時有參與接送A給他生父A03探視,其生父已經5年沒有來看A,亦未給付扶養費,扶養費由我與聲請人一起負擔,我與A的感情很好,我贊成把A改成母姓,我也把A視為己出。」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相對人A03之戶籍地址通知其應到庭表示意見,其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此,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自父母離婚後即由母親A01獨力扶養照顧迄今,今與母親家族共同生活且關係密切,至於父親A03於109年後未再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A且失聯多年,顯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認未成年子女A與父親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已失去父姓家族的身分認同感,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姓氏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是認未成年人A改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生活,且有認同感與歸屬感而有利其成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