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宜臻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04代 理 人 郭怡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之父,聲請人A

01、A02自強褓時期至幼稚園期間,倚賴聲請人外婆甲○○及阿姨輪流照顧,聲請人母親則至北部打零工、家庭代工方式賺取家用支應聲請人2人之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嗣聲請人2人就讀小學時改與相對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同住生活,聲請人2人均係聲請人母親扶養長大,國中自行外出打工,相對人曾因嗜酒惡習,屢次辱罵、毆打,甚至欲拿刀攻擊聲請人母親或欲在家中點燃瓦斯、殺蟲劑,對於聲請人2人造成嚴重傷害,又相對人沉迷賭博,並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在外積欠債務,常有債主上門暴力討債,而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長期缺席,亦未扶養聲請人。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對相對人過往不清楚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乙○○於民國92年12月1

2日離婚,育有成年子女A01、A02,此有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29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7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9至113年所得分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然於114年6月25日經民眾發現臥倒於新北市永和區公寓2樓樓梯間,不知倒臥時間,救護人員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後續意識狀態改變,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寶樺老人長照中心迄今,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相對人現無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申領老人年金,目前續領中,每月約4,760元,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2人均由母親及母系親屬支持照顧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述略以:我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離婚,離婚前相對人沒錢租房,在我家住一陣子後搬出去,不記得分居時間,相對人回來我們會打架,相對人沒拿錢給我,還在外面欠很多錢,婚後都是我去工作扶養聲請人2人,我大姊跟娘家會幫我照看,相對人沒有幫我顧小孩,都去外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嗣經證人林蔡準即聲請人阿姨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生下後帶到我這邊給我照顧,因為我妹妹要賺錢,帶到差不多幼稚園帶回去,不知道為什麼相對人沒回去,相對人自己賺自己花,過往有去台北看過妹妹,沒看到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均核與聲請人2人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2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A03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2人成年

前,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然A03自聲請人2人出生未久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A01、A02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林蔡準即聲請人之母親、阿姨到庭結證屬實,是堪認A03對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