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3共同代 理 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A03)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A02、A03則於114年10月8日對A01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A02、A03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基礎事實與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1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A01與前配偶周虞茜(原名周淑珍)於民國73年結婚,育有二
名子女即A02、A03。A01於83年與周虞茜離婚之前,當時周虞茜並無工作,係由A01一人負責賺錢養家,扶養A02、A03;83年離婚後,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扶養;A01原本在臺灣工作,後於97年至大陸地區經營水果生意失利、公司倒閉,之後A01即回到臺灣,擔任社區警衛,113年11月21日執行職務時不慎跌倒,左腳骨折,手術出院後,醫囑休養4個月,但因聲請人不工作即無收入,且公司缺人,A01不得已於114年1月1日又去上班,未料於114年1月10日再次跌倒,因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骨折再次移位,再次進行手術,醫囑「宜休養4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持續復健肌力訓練」。A01年近68歲,因上開原因多次進出醫院,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維持生活,原本仰賴微薄積蓄生活,現也花用殆盡,無法維持生活。
㈡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6,2
26元,A01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此計算應為適當;A02、A03均已成年,有正當工作及收入,A01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A02、A03二人平均負擔A01之扶養義務,各應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3,113元。
㈢A02、A03辯稱自父母離異後,其二人即由祖母獨自扶養,祖母管教嚴厲,產生童年創傷云云,惟查:
⒈A01與周虞茜離婚後,即由A01單獨監護A02、A03二人,因A01
必須賺錢扶養A02、A03,無法分身照顧子女,因此,委由A01母親照顧相對人A02、A03,並由A01負擔A02、A03之扶養費。
⒉A02就讀台北長安國中時,曾帶著A03翹課,表示因與同學不
合不願就讀長安國中,並希望轉校到桃園慈文國中,A01於是透過關係將A02轉入慈文國中,卻也造成A03跟著轉到桃園的學校,必須每天多走1公里路程上學,倘若因祖母嚴厲管教造成A02、A03創傷,為何當年堅持回桃園與祖母同住,足見A02、A03所辯不實在。
㈣A02、A03辯稱自87年起,即由周虞茜將二人帶走扶養,扶養費用均由周虞茜支出云云,惟查:
⒈因先前A02、A03由A01單獨監護時,係由A01單獨負擔A02、A0
3生活費,故87年周虞茜將A02、A03接去同住時,周虞茜也同意負擔A02、A03二人扶養費。A01大約每3個月會探視A02、A03一次,A03牙齒矯正10萬元,係由A01支付,並請牙醫朋友幫忙。A02、A03也會向A01討用零用錢,A01不時會給相對人二人3、5千元不等,並非A01未盡扶養義務。
⒉之後於97年間,A01還曾與A02、A03聚餐,帶A02、A03到台北
101百貨大樓,購買LV及Chanel等名牌皮包給A02、A03,渠等並回贈聲請人一條圍巾,足見A01並非如A02、A03所稱對其二人不聞不問。
㈤A02、A03辯稱A01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老人年金、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云云,並非事實。A01已67歲,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880元,且因連續跌倒二次住院治療,迄今尚未痊癒,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產,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A02、A03係A01最近卑親屬,均正值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或收入,A01自得依法向其等請求給付扶養費。A01於A02、A03年幼時有盡扶養義務等情,渠等主張減免對A01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㈥聲請部分聲明:
⒈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113元,如有1期遲誤未付,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113元,如有1期遲誤未付,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A03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A02、A03之父母於其等10歲、5歲時離婚,由A01擔任其等親
權人,其後A02、A03與祖母同住,並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A01僅偶爾返家,A02、A03童年遭受祖母嚴厲管教及行為上不當對待,祖母阻擋A02、A03與母親聯繫,A02、A03求助無門,留下童年創傷回憶,期間歷經5年時間於祖母、父親、母親三者間輪流照顧,直到A03就讀國小三年級、A02國中畢業時,才由母親正式接回照顧,此後A02、A03之成長階段均由母親獨自扶養照顧,A01未再提供任何照顧,亦未積極參與或負擔A02、A03之生活或教育支出。
㈡A02於107年8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宥賦(000年0月
生),112年5月2日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子女。A02於111至113年度之財產均僅為42,130元,111年度之所得為406,161元、112年度所得為179,420元、113年度所得為25,237元。A03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晴加(000年0月生)。A03於111至113年度之財產均僅為223,810元,111年度之所得為502,996元、112年度所得為157,416元、113年度所得為93,380元。基上可知,A02、A03皆有未成年子女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保護及教養義務;倘再令A02負擔A01請求之每月13,113元扶養費,不僅將使A02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將嚴重影響A02對李宥賦履行保護教養義務。基此,自應適度減輕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免損及李宥賦受扶養之權利;113年度A03之所得僅為93,380元、財產總額為223,810元。然,A03須與配偶合力扶養廖晴加,經濟上原已捉襟見肘,況A03罹有「左侧腎盂輸尿管接合處阻塞並腎水腫」,需每年進行導管更換,A03因前述疾病已經無法再從事長時間工時的正職工作。因此,若再使A03須負擔A01每月13,113元扶養費,不僅將影響A03之生計,亦將會影響A03對廖晴加履行教養撫育義務。故衡諸A03須履行對廖晴加之生活保持義務,對相對人則僅須履行生活扶助義務,是在考量A03之身體狀況與經濟能力,亦應適度減輕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俾使廖晴加應受扶養之權利不致遭侵蚀。
㈢A01自承87年起周虞茜將A02、A03接回同住後,即由周虞茜全
額負擔A02、A03之扶養費,且A01未提出有何不負擔扶養費之正當理由,堪認A01並無正當理由對A02、A03未盡扶養義務。因此,如仍命A02、A03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即顯失公平。故,A02、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至於A01雖表示:曾支付A03牙齒矯正10萬元、不時會給A02、A033、5千元零用錢云云。縱使為真,亦與前述履行生活保持扶養義務有間,自難認為相對人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A02、A03履行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㈣本件前於114年10月14日經鈞院以114年家非調字第861號行第
2次調解時,兩造原已合意由A02、A03自114年11月起至A01往生止,按月各給付A015,000元,爾後就診及醫療費用由A01自行負擔。而目前中低收入老人可申請生活津貼,每月發給8,329元或4,164元,又因A01設籍桃園市桃園區,而可享有每月健保自付額826元之補助、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每日1,800元或900元、三節禮金各2,500元、重陽敬老禮金2,500元。因此,A01如取得A02、A03按月各給付之5,000元,並申領前述生活津貼及桃園市府給予之老人福利給付,應可維持其生活。
㈤綜上,請求將A02、A03對A01之扶養義務減輕至每人每月給付
A015,000元至其往生為止,且因A01設籍之桃園市有前述福利措施,故爾後就診及醫療費用請裁定由A01自行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A01有受扶養之權利:
A01與周虞茜曾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二名子女A02、A03,A01與周虞茜於83年2月22日離婚,由A01任A02、A03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1現年67歲,A01主張其前擔任保全工作,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職務時不慎跌倒,左腳骨折,又於114年1月10日再次跌倒,因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骨折再次移位進行手術,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維持生活,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A01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3,016元、8元、296,845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540元,此有A01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A01實際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元、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A01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A02、A03為A01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A01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部分:⒈A02、A03主張A01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一節,經證
人即A02、A03之母親周虞茜到庭證稱:我73年結婚到8月生了A02之後,搬到桃園的愛七街17號,這個房子是A01的名字,是他祖父母買給他的,當時跟婆婆一起住。剛生小孩時經濟不是很好,剛開始我就陸續在桃園有工作,我在桃園電子工廠作全職會計,小孩給婆婆顧,A01在臺北做過很多間保險業務,我知道有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但是他收入不穩定,他會回家但假日常不回來,因為他晚上會打牌,假日晚上才回來。我們的經濟沒有共同交流,他雖然會拿錢回來,但是拿多少不一定。大概每次不會超過1、2萬,約莫2、3個月要一次,是家裡有需要用錢我才會跟A01開口,錢都是我在出,家務都是我在做。大概A022歲,我們就搬到士林福港街,房子是租的,我去簽約,租金是我出的,是因為我跟婆婆相處不好、臺北較好找工作,我娘家也在台北,所以才搬到士林。我一直都有在工作,到了78年A03出生,我才停止工作,因為要照顧2個小孩。家務都是我在做。78年之後我沒有工作,A01有拿一些錢,加上我有跟娘家拿錢,我還從娘家拿了50萬給A01,因為A01說他欠朋友錢,我這樣的狀況直到80年我才又開始上班,這時A032歲半去上幼幼班,我在中山北路的眼科上班。士林福港街住大概1年,我們就換搬到士林中正路,中正路住到83年離婚。80年我開始上班之後,我就沒有跟A01、我娘家拿錢,A01工作好的時候大概3、4個月會拿1、2萬給我,他也開口跟我說要我付房租。83年離婚之後,A02、A03一開始是給A01跟他母親回受桃園去照顧,當時我沒有每個月給他們扶養費,離婚之後我們就互不干涉對方的經濟,他沒有給我,我也沒有給他。到了85年,我把A02、A03帶回來照顧,A02念長安國中、A03念敦化國小。因為我想念他們,所以我跟A01說我想照顧小孩,A01就讓我把2個小孩帶走,這部分我們沒有爭執。就如同我方才所述,他照顧A02、A03的時候我沒有給他錢,我照顧A02、A03的時候他也沒有給我錢。後來因為A02念高中需要更多的錢,我就轉成業務,所以沒辦法穩定照顧2個小孩,所以又交給A01照顧。那時的模式跟之前一樣,由A01照顧小孩的時候我不會給他錢。87年我把A03帶回臺北,因為我覺得小孩大了我也想他們了,就把小孩帶到身邊,還有因為我有幾次打電話回去時,我在電話裡聽到阿嬤在打A03,因為我跟前婆婆處得不好,所以我跟婆婆講電話時,我覺得前婆婆就是打給我聽,印象中有一次跟大女兒講電話,我也聽到前婆婆打A03,所以我覺得A03一直被打,我就把他接回來照顧。到了88年,我覺得也該把A02接回來,A02打電話跟我說他公立高中聯招因為A01沒回家所以沒有給她報名費,然後我漏夜送報名費過去,A02考完公立聯招後我就把她接回來考私立,我就把她帶到身邊一直照顧到現在。在我照顧A02、A03的期間,A01偶爾會探視A02、A03,大概3、4個月一次。但我不希望A01常常接觸,因為就我所知,A01的媽媽、2個弟弟的支票都被A01用了還跳票,A01本來想向我借票,我們常為此不愉快,因為A01的信用問題,所以我才不希望小孩經常接觸他。在探視期間,他們吃什麼、喝什麼、有無拿零用錢等等,我不清楚。我之前沒有看過A02拿手機,直到我買手機給她,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第672號卷第283頁至第286頁),A01對此表示:證人說我去打麻將,是證人鼓勵我去打的,因為證人跟我講過他會將枕頭立著,這樣我才會打贏,我真的有贏。證人說有跟娘家拿50萬給我,但我沒有印象,可能是一起做生意,不然拿50萬給我幹嘛。因為我在保險公司,我曾經一年有600 萬的收入,不是像證人說的每次只給1 、2 萬,雖然收入確實不穩定,但我在組織管理時還不錯,我有帶小孩、太太去泰國8 天7 夜出遊過。我給家用的方式就是我的帳戶存摺給太太管理,讓他自己去領錢。我沒有印象我存摺裡多少錢等語。
⒉依上調查,可知A02出生後,周虞茜與A01同住在A01名下位於
桃園市愛七街住處,由A01之母親協助照顧A02,堪認A01有提供住處、且利用父系家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A02,難認A01對A02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嗣於A022歲許(約75年8月後),A01與周虞茜遷往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居住,至A0300年0月出生,此段期間內,周虞茜有外出工作,房租亦係由周虞茜支付,A01大概3、4個月會拿1、2萬回家,可認A01於75年至78年間扶養義務負擔甚少;後周虞茜因照顧甫出生之A03出生而停止工作,此段期間A01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加上周虞茜向娘家拿錢以維持生活,嗣周虞茜於80年又開始外出工作至83年周虞茜與A01離婚之期間,A01大概3、4個月支付1、2萬給周虞茜,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周虞茜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等4人曾經於82年1月18日至25日共同前往泰國旅遊,與A01所稱曾出資攜同周虞茜、A02、A03旅遊等情相符,可知81年底至82年初渠等家庭經濟生活尚屬寬裕,然無法認定A01主張交付予周虞茜領錢之存摺內究竟有多少款項。
⒊綜上可認A01於75至78年、及80至83年間,共計約5、6年期間
,A01支出之A02、A03扶養費甚微;而依周虞茜之證述,亦可知A01與周虞茜離婚後,均曾照顧A02、A03一段時間,雙方達成默契於對方照顧子女時互不請求子女扶養費。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A01全然未負擔對A02、A03之扶養照顧責任,是A01對於A02、A03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A02、A03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又A02、A03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A01對A02、A03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A02、A03對A01之扶養義務。
㈣A02、A03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A01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A02、A03二人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A02、A03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A03於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25,742元、144,420元、22,765元,名下財產現值0元之汽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2,130元;A03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502,996元、157,416元、93,38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23,81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28頁),另審酌A01自陳為五專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自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880元;A02、A03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等情,然A02、A03正值狀年,目前尚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等工作,足認A02、A03尚有扶養A01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A01之需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1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扣除A01現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880元,仍不足之部分約21,120元,此不足之部分即應由A02、A03依渠等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11至113 年間A02、A03之財產所得、經濟狀況,及A01、A02、A03上開所陳目前經濟狀況、A02、A03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A0
2、A03之扶養義務以1:1之比例為適當,是應由A02、A03負擔A01扶養費各10,560元,再依A01撫育照顧A02、A03之程度,分別酌減A02、A03扶養義務為每月各8,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A01請求A02、A03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A03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A01有對A02、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A02、A03對A01之扶養義務應自114年8月2日起各減輕為每月8,000元。又本件係命A02、A03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A01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A01之利益。至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A02、A03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A02、A03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