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姑姑,A01之父母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陳韋呈任之,嗣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前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改定A01之祖母林麗花擔任A01之監護人;嗣林麗花於113 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後A01之父陳韋呈於114 年8 月15日過世,A01之母陳萍萍則下落不明,音訊全無,A01雖與繼祖父同住,然A01學校、生活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打理負責,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如訪視報告所載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姑姑,A01之父母前於105年10月21日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陳韋呈任之,嗣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前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改定A01之祖母林麗花擔任A01之監護人;嗣林麗花於11
3 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後A01之父陳韋呈於114 年8 月15日過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人戶籍謄本、陳韋呈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經未成年人A01到庭陳述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依A01祖母林麗花之戶籍資料顯示,林麗花離婚後與黃陣再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林麗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黃陣雖為A01之同居繼祖父,然其年歲已高且因視力受損未能繼續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顯不適合擔任A01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屬有據。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⒈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因案父過世及案父債
務一事,聲請人不願案主揹負案父之債務,要協助案主拋棄繼承,故聲請本案;由於原案主之監護人案祖母因故已由聲請人監護,然聲請人無法幫案主處理事情,聲請人才訴請本案,避免案主受案父之債務牽連,評估聲請人的動機良善,無不良目的,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普通,聲請人表示案祖母及案繼祖
父領有老人津貼,她也有幫案祖母做經濟投資,另案主與案祖母和案繼祖父的生活開銷她會供應,案主現在也有打工賺取收入,因此整體大家的經濟生活都無礙,雖不富裕但足用;評估案主的開銷不多,並有打工賺錢,案祖母與案繼祖父則有津貼和積蓄過生活,聲請人自身則有工作收入,整體經濟普通,若案父遺留債務為真,案主確實必須有拋棄繼承之需要。
⒊親情關係:聲請人為案主之姑姑,聲請人及案主所言確實
彼此以前是有共同居住且聲請人有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近3年多雖然未同住,但聲請人保持協助案主處理事情和給予日常生活關心,訪視當天案主也是和聲請人一同返家和進入案家,兩人的應對融洽自在,雖然已高中的案主對聲請人的依賴程度不像小時候般緊密,但姑姪感情有維持不錯,評估親情關係是為良好。
⒋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聲請人是有照顧他、會幫忙他及
會處理事情的家人,聲請人對他的照顧比案父母多,且案母在與案父離婚後便與案主斷了連絡,案父則從案主小四開始就沒有共同生活,連繫也無,因此案主同意改定由聲請人監護;評估案主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之單獨親權,聲請人不會禁止案主
與案母接觸,但案主拒絕和案母進行探視;評估案主對已多年未關心他的案母無連絡之意願,案主已15歲,故探視可尊重案主之意願執行。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
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 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39709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
(四)綜上,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姑姑,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1監護人並無不妥適之處,再參以聲請人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A01之經驗,彼此關係及互動良好,未成年人A01並到庭表示:可以選姑姑當監護人等語,本院自應予相當之尊重,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A01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