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父,聲請人2人自幼即由繼母甲OO養育至國中,其後則由聲請人2人生母乙OO扶養其等至成年,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迄今均未曾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轉公費安置起,即無社福中心主責社工介入服務,特別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縱到庭亦無法協助相對人補充其家庭關係脈絡,恐無益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爰提供相對人接受保護安置之觀念通知函及追繳安置費用行政處分影本,望能助益庭審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生母即乙OO育有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並於73年2月24日與乙OO離婚,嗣於75年6月8日與聲請人2人之繼母即甲OO於75年6月8日結婚,並於81年7月28日與甲OO離婚等情,此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查相對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5歲,現因罹患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由社會局安置入住家妘護理之家,雖能自行仰賴輪椅行動,但因有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其多半狀況為答非所問,難以適切回應問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自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1,244元,名下有1部汽車,但已無殘值,故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於115年1月至4月皆列冊為低收入戶,且其於同年1至2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34元等情,有相對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應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1.聲請人2人主張自幼均由繼母甲OO養育至其等國中,其後則由聲請人2人生母乙OO扶養其等至成年,相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然稽之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生母乙OO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結婚後,我跟相對人、聲請人2人一起租房居住,我當時要照顧小孩沒有外出工作,之後相對人賺的薪水不夠支出,我還要在家做手工支出費用,相對人每天都早出晚歸而很少跟聲請人2人互動,之後我大概於聲請人2人分別幼稚園中班、小班期間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我只能到學校探視聲請人2人,當時有聽聲請人A01說繼母對他們不是很好,而且也不疼愛他們,但我不清楚相對人有無工作養家,之後聲請人2人國中之後就由我照顧至成年,期間相對人都沒有支出其等扶養費用,也沒有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核與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依證人乙OO所述,聲請人2人出生後至相對人與證人乙OO離婚前即73年2月24日間,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2人及證人乙OO共同居住生活,甚且係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家中經濟,後方因相對人收入不足證人乙OO方兼職工作,顯見相對人並非從未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於相對人與證人乙OO離婚後,則由相對人後婚配偶甲OO照顧,而稽之A01到庭陳稱:我們都是甲OO照顧,甲OO有工作且開洗車廠,相對人則會回家,經濟來源不清楚靠誰,我如果把碗摔破、掃地不乾淨、忘記餵寵物,相對人會打我等語,A02則到庭陳稱:如A01所述,很少看到相對人,都很晚回來不然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就聲請人2人小學時期雖與相對人以及甲OO同住,然斯時聲請人2人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全未提供任何扶養費以及照顧,仍屬有疑,另相對人雖曾有責打A01之情形,然此是否已屬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亦難認定,故此部分實難認定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2.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明細,顯示相對人自聲請人A01於68年出生後,相對人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得以照料聲請人2人,故於證人甲OO婚姻期間並未完整將收入用於扶養聲請人2人上,以致證人甲OO尚需工作貼補家用,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及成長仍非毫無貢獻,縱相對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然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2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5歲,其名下雖有汽車但已無殘值,現因罹患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入住低收公費家妘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77頁),均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為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A02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59,451元、791,129元、749,863元、名下有1部重型機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76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北市,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等情,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A01、A02之聲請,認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4.綜上,聲請人2人確有對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5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