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甲○○(THANABODI THONGPAO,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1,9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3、A02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與聲請人A03結婚,並生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嗣與A03於111年2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聲請人A03並擔任聲請人A02、A01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之7,另聲請人A02則係於112年1月31日經法院判決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而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並未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亦未有何協議,僅相對人逕自偶爾匯款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至聲請人A02帳戶中,作為給付子女A02與A01之扶養費,然此金額顯然不足供子女A02與A01生活所需。而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計算,聲請人A02每月生活費用應需要24,663元,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即為12,332元。

㈡又自A02出生後之103年1月迄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30個

月,A02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又依上開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1,603,160元(計算式:12,332×130),另自兩造子女A01出生後,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故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06個月,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1,307,192元(計算式:12,332×106)。又在113年期間,相對人曾匯款共計50,000元,故聲請人A03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860,352元(計算式:1,603,160+1,307,192-5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2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2,860,35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就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A02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而相對人為其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A02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等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A02之母A03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A03

於111至113年間,所得均為0元,而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所得分別為290,881元、69,638元及0元,另二人均無財產,此有A03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可知,A03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再依據相對人於本院另案提起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事件,依該事件程序進行中,業經社工訪視A03及相對人之住處並經其等陳述經濟狀況,經評估A03有工作能力,然經濟收入不穩定,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部分,經評估過往其負擔經濟撫育責任,該時住所為公司員工宿舍,經濟狀況亦不穩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又A03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住期間,相對人有工作,但錢都拿來施用毒品,我則是在家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由上開稅務資料、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及A03之陳述,足徵聲請人A02之父母即相對人、A03之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再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16,400元,114年度則為16,900元,是綜合A03及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A03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8,500元為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A02扶養費,是114年6月17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A02所聲請逾8,500元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A02、A01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聲請人A03主張,兩造子女A02、A01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給付

扶養費,並陳述:相對人雖有工作,但都將錢拿去施用毒品,相對人甚至向其老闆借錢等語,並陳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113年3月6日、4月10日、5月12日、6月10日及7月11日分別匯款7,000元、13,000元、8,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50,000元,及提出A02申設之三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堪認相對人自A02、A01出生後,未能給付聲請人A03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3年1113年10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A02之扶養費,另給付105年1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A01之扶養費,即有理由。

⒊然就聲請人A03於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之計算部分,關於扶養

子女雖未能因此鉅細靡遺蒐集相關單據而為舉證,然聲請人A03仍應負有相當之舉證責任,陳明其為相對人每月代墊每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達12,332元,而聲請人A03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說明過往代墊之項目及款項,是聲請人A03主張為相對人每月代墊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有12,332元,即屬無據。又扶養子女除須付出勞力精神外,尚須支付相當之費用,此為吾人日常社會經驗,而由聲請人A03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工作收入狀況,堪認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8,500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A03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認有2,006,000元【計算式:8,500×130(月)+8,500×106(月)】。又聲請人A03另主張相對人在113年3至7月間,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共計50,000元,是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A031,956,000元(計算式:2,006,000-50,000)。

⒋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子女A02、A01扶養費1,

956,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聲請人A02請求其父親即相對人自114年6月2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子女A02、A01扶養費1,956,00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A03、A02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