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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反 聲 請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曾穎千律師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反聲請聲請人A02同住,並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資料申設、補助申請等),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01年1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離婚初期因反聲請聲請人尚居住於反聲請相對人的住所內,故子女由兩造負共同照顧之責,嗣反聲請聲請人遷出共同住所,子女即交由反聲請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子女因而與反聲請相對人或反聲請相對人之父母同住。㈡然於113年11月11日,反聲請相對人因不滿子女陪同反聲請聲

請人就醫,竟徒手毆打子女,致子女身體受傷,反聲請相對人並揚言將剃光子女頭髮,經反聲請聲請人為子女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1號通常保護令,子女並於113年11月12日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迄今。是反聲請相對人所為,實屬不利於子女。

㈢又子女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期間獲知符合領取獎學金資格,

卻受限反聲請聲請人未持有子女金融帳戶資料,而無法領取,經反聲請聲請人請求反聲請相對人配合辦理,竟遭反聲請相對人拒絕,反聲請相對人此舉亦有害於子女。

㈣綜上,反聲請相對人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倘若繼續由兩

造共同決定子女所有事項,且由反聲請相對人繼續負主要照顧之責,並非有利於子女。現反聲請聲請人實際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外,應改由反聲請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反聲請聲請人A02同住,並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相對人答辯以:其不同意改定,若子女欲拿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辦理補助或申請獎學金,其交付金融機構資料即可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A01,兩造前於101年1月7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嗣後反聲請聲請人遷出共同居所後,子女即由反聲請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或由反聲請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現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反聲請相對人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為審酌之必要。

㈢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1月11日反聲請相對人對子女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1號通常保護令乙節,業經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為據,而此未經反聲請相對人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經本院通知子女到院,子女明確陳述:我現在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我希望我的事項能由反聲請聲請人一人決定就好,因為學校有些通知需要家長簽署,不管是補助或獎學金,如果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就會卡住,而且現在和反聲請聲請人同住,所以反聲請聲請人決定會比較方便等語。

㈣是由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能提供照顧協助,且均能照顧子

女,且仍均願意任子女之親權人,故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子女利益。然兩造前未曾就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事項分配權責,倘若凡事均須兩造共同決定,實緩不濟急,且將損及子女利益,是本院應就子女之同住者、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人間事務分配事項,予以改定。

㈤由子女上開陳述可知,現其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並明確表

達希望由反聲請聲請人就其事務單獨決定,是本院認子女親權雖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改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由反聲請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即列舉之上開四項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又所謂其餘事項,即排出上開列舉四項事務之其餘所有事項,故當包含子女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資料申設、補助申請等等事項(不以此些例示事項為限),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四、綜上,反聲請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改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由反聲請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變更姓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資料申設、補助申請等),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