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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呂明坤律師複 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核其訴之性質屬於親子關係事件,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可查知未成年子女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電詢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實際住處,經回覆:「我把小孩委託給阿姨A05照顧,小孩目前住在A05家裡即汐止區址」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以11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於未成年子女之父遇害後,即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姨婆A05住處,委託其暫時照顧等語,亦有聲請人11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可認未成年子女應自其父身故後,即與A05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