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母。聲請人幼時原由祖父母照顧,約三歲時由父母接至新莊居住,相對人常因負氣離家出走或載著聲請人飆車蛇行,民國80年間聲請人父親因工作因素只有週休返家,相對人自81年起接連撿流浪貓狗回家飼養,造成居住處髒亂不堪,聲請人放學需趕回家清理流浪貓狗排泄物,倘相對人見未清理乾淨則對聲請人掌摑、指責聲請人不如狗、遭相對人抓頭髮撞門或持刀威脅殺了聲請人,其後聲請人國中畢業搬至與聲請人父親、兄姐同住,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雖有照顧,惟未善盡責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社會局向聲請人請求相關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即陳泰成於66年3月5日
結婚,嗣於84年10月23日離婚,並育有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
1、A02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5、47頁),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相對人係46年次,現年6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於110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另相對人現未領取相關國民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兄A02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有跟媽媽住過,應該是跟媽媽住到長大,相對人會打罵聲請人,會撿便利商店廚餘給我們吃,我寒暑假過去住時會看到環境不佳,父母離婚後到我爸媽家還是會看到聲請人,當時住新莊芎林路鐵皮屋,之後相對人撿很多流浪狗到家裡,最多時候30多隻,我們就生活在那邊,會有狗排泄物跟跳蚤。聲請人在國小時必須打掃狗屋,狗因為狗瘟死掉後我們必需要處理屍體丟到垃圾車。流浪狗因為沒有結紮所以會一直生,加上狗瘟所以會一直重複上面情況。對我們心理造成創傷,到現在還會作夢夢到以前處理狗大便狗屍體的狀況並驚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互核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然依證人所述聲請人至成年前仍與相對人同住,難認相對人全無照顧或陪伴同住之聲請人,相對人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難認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胞兄A02等情,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聲請人A01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60,822元、549,282元、363,593元,名下僅有乙部毫無殘值之機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等情,本件相對人現安置於新北市佳興長照中心,每月安置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33,024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每月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以33,000元為適當。
⒋然相對人雖至聲請人成年前均與其同住,惟本院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確有未盡完整之扶養義務或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