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
A03共同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要旨: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A05、A03是A001所生的四名子女,應該共同負擔A001的扶養義務,因為兩造之前有協議「A05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陳呂春子居住,由A02同住照顧A001,A03負擔健保費並申報扶養」,之後再變更協議為「A02同住照顧A001,A04、A05、A03每月共給付新台幣31,000元(陳煌美6,000 元、A0510,000元、A0315,000元)給陳登正作為A001的扶養費」,A02既然依據協議以同住照顧A001作為扶養的方法,自無從再向A04、A05、A03請求給付看護費;而且A02並沒有實際代墊扶養費,A03有依協議給付扶養費,A04、A05雖然有短付,但也已經返還A02之配偶張佩辰代墊扶養費,所以陳登正聲請A04、A05、A03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看護費、法定遲延利息及宣告假執行,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A02與A04、A05、A03是A001(女,民國28年生)所生的四名子女,應該共同負擔A001的扶養義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6,226元計算扶養費,每人每月應該各負擔6,556.5 元,但是A04、A05、A03三人於過去15年間一共只給付570,000 元,其餘都是由A02同住照顧並代為支付。且A001自111 年5 月26日中風後,由A02全職照顧,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四名子女每人每月應該各負擔7,500 元。為此,依據不得得利法律關係,聲請A04、A05、A03三人應該各給付A02代墊扶養費1,180,170 元、看護費810,000 元,共計1,990,1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A05、A04、A03都有給付扶養費給母親A001,A03並負擔A001的健保費。A02不願工作、毫無收入,靠A04、A05、A03給付A001的扶養費過活,是唯一沒有分擔A001扶養費的人。A05之前有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A001居住,A001於111 年間中風後,A02拒絕A04、A05、A03提出「將陳呂春子送往長照機構,由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費用」的提議,陳煌美、A05、A03只能每月共給付31,000元(A046,000 元、A0510,000元、A0315,000元)給A02作為A001的扶養費,加上A001可領取的老人年金、身障補助,已經高於A001每月生活所需(依A02主張為26,226元)。之後A02於114 年3 月18日將A001送往三重區大愛之家養護中心,因未繳費,經社會局送往老吾老養護中心安置,迄今費用都是由A04、A05、A03支付,A02並未分擔。A02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A02與A04、A05、A03是A001所生的四名子女,應該共同負擔A001的扶養義務,以每月26,226元計算扶養費,每人每月應該各負擔6,556.5 元,A05之前有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A001居住,A02有同住照顧A001,A03負擔A001的健保費並申報扶養。陳呂春子於111 年間中風後,A02拒絕A04、A05、陳登文提出「將A001送往長照機構,由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費用」的提議,A04、A05、A03每月共給付31,000元(A046,000 元、A0510,000元、A0315,000元)給A02作為A001的扶養費。之後A02於114 年3 月18日將A001送往三重區大愛之家養護中心,因未繳費,經社會局送往老吾老養護中心安置,迄今費用都是由A04、A05、A03支付,A02並未分擔。A04、A05因為短付A001的扶養費,經A02的配偶張佩辰對陳煌美、A05提告,三人於法院達成和解,A04、A05應給付張佩辰於114 年3 月17日以前所代墊A001的扶養費(A049,000 元,A0554,000元),已經給付完畢等情,雙方當事人都承認確實是這樣,而且有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居家護理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匯款紀錄、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645 號和解筆錄等證據附卷為證,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A02主張A04、A05、A03三人應該各給付陳登正代墊扶養費1,180,170 元,及看護費810,000 元,共計1,990,170 元,則為A04、A05、A03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A02主張陳煌美、A05、A03三人應該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看護費,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A001為受扶養權利人,應該由四名子女A02、陳煌美、A05、A03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扶養義務的發生,必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的必要,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不適用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的生活而言。
3、A001為28年生,身罹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且沒有財產及所得(有A001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61 頁),符合法律規定受扶養的要件,且A001的配偶陳金祥已於104 年間過世(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應該由四名子女A02、A04、A05、A03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二)A001受扶養之程度,兩造協議以每月26,226元計算。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應負擔A001扶養義務的四名子女A02、A04、A05、A03,於本院審理時協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即以此計算A001應受扶養之程度。
(三)A02依協議以同住照顧A001作為扶養的方法,自無從再請求給付看護費。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 號、45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所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舉凡衣食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均包括在內。「扶養之方法」態樣也很多,給付扶養費固然是常見無爭議的方式,但是當事人也可以協議以其他方式例如提供住所、同住照顧、或提供財產供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方式盡扶養義務。
4、本件A001應該由四名子女A02、A04、A05、A03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至於扶養的方法,A05之前有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A001居住,A02有同住照顧A001,A03有負擔A001的健保費、給付扶養費,都是負擔扶養的方法。
5、而A001於111 年間中風後,A02拒絕A04、陳煌嬌、A03提出「將A001送往長照機構,由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費用」的提議,A04、A05、A03每月共給付31,000元(A046,000 元、A0510,000元、陳登文15,000元)給A02作為A001的扶養費等情,已如前述。可以認定兩造原先協議「由A05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A001居住,A02同住照顧A001,陳登文負擔健保費並申報扶養」;於111 年間A001中風後,A04、A05、A03提案修改扶養方法為「將陳呂春子送往長照機構,由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費用」,然為A02所拒絕;兩造最後達成由A02同住照顧A001,A04、A05、A03每月共給付31,000元(A046,000 元、A0510,000元、A0315,000元)給A02作為A001的扶養費之協議,已經明確。
6、A02既然依據協議以同住照顧A001作為扶養的方法,自無從再向A04、A05、A03請求給付看護費,只能依據協議向A04、A05、A03請求給付扶養費。
(四)A02並未實際代墊扶養費,A03有依協議給付扶養費,A04、A05雖有短付,但已返還A02之配偶張佩辰代墊扶養費,A02請求A04、A05、A03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001為受扶養權利人,應該由四名子女A02、A04、A05、A03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若子女有扶養父母,而其他子女未扶養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扶養之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本件兩造原先協議「由A05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A001居住,A02同住照顧A001,A03負擔健保費並申報扶養」,之後更改協議為「由A02同住照顧A001,A04、A05、A03每月共給付31,000元(A046,000 元、A0510,000元、A0315,000元)給A02作為A001的扶養費。而A03確實有依協議按月給付15,000元予A02(有健保投保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79 頁),A04、A05雖有短付,但亦已與實際代墊A001扶養費的張佩辰達成訴訟上和解,A04、A05應給付張佩辰於114 年3 月17日以前所代墊A001的扶養費(A049,000 元、陳煌嬌54,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64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附卷為證),因此A04、A05、A03已經依協議履行給付扶養費,A02請求A04、A05、A03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3、至於A02於114 年3 月18日將A001送往三重區大愛之家養護中心,因未繳費,經社會局送往老吾老養護中心安置,迄今費用都是由A04、A05、A03支付,陳登正並未分擔乙節,因為A02自114 年3 月18日起已經沒有與A001同住照顧,則A02應該如何分擔其對陳呂春子的扶養義務,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附此說明。
七、綜合上述,A02與A04、A05、A03是A001所生的四名子女,應該共同負擔A001的扶養義務,因為兩造之前有協議「A05提供名下泰山福泰街房屋給A001居住,由A02同住照顧A001,A03負擔健保費並申報扶養」,之後變更協議為「A02同住照顧A001,陳煌美、A05、A03每月共給付31,000元(A046,000元、A0510,000元、A0315,000元)給A02作為陳呂春子的扶養費」,A02既然依據協議以同住照顧A001作為扶養的方法,自無從再向A04、A05、A03請求給付看護費;而且A02並未實際代墊扶養費,A03有依協議給付扶養費,A04、A05雖有短付,但也已經返還A02之配偶張佩辰代墊扶養費,所以A02聲請A04、A05、A03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看護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予駁回。
八、另外A02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請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的相關規定,也沒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的規定,所以A02關於假執行的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裁定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