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相對人已於107年2月2日辦理認領子女,嗣兩造於同年8月8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時常無故辱罵未成年子女甲OO,甚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未成年子女甲OO因不堪相對人情緒起伏,遂於114年8月間搬至聲請人住處與之同住,然相對人卻拒絕支付扶養費且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相對人於107年2月2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OO,嗣兩造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其對於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雖未就業但有穩定的
租金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可穩定
每周會面未成年子女,目前亦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
和良好的生活品質及環境,且依據未成年子女意願,其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行使。評估聲請人具親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教育費用,
並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興趣規劃教育安排。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6歲,具表意
能力;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根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
良好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有高度親職意願,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仍可穩定安排會面,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品質及穩定的住家環境,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已自行搬至聲請人住家共同生活,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故聲請人希望改定為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利後續照顧安排。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又相對人過往照顧疑似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等,並已逾半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關心,建請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⑵訪視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過往7年曾擔任主要照顧者,親自負擔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及才藝等安排及接送,惟自114年8月未成年子女離家後,目前改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本次訪視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無法觀察親子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工作時
間及教養安排盡力協調以因應其所需,雖因工作緣故而較少安排戶外活動,但相對人會在假日安排才藝課程以充實未成年子女生活,確保受到良好照顧,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相對人有嘗試主動聯繫並關心其生活狀況,但未成年子女不予回應,故無法得知其受照顧狀況,相對人仍希望保有聯繫並關心其生活狀況。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據相對人自述其之住家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
居住,且有經過裝潢、家具齊全舒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在聲請人教唆下影響未成年子女
的判斷能力,認為聲請人並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同時相對人認為父女間確實有生活習慣及溝通方式的歧見,但僅止於教養的過程,而非施以暴力,故不同意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希望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惟相對人明白無法強迫未成年子女,故願意尊重其居住處所及同住人之選擇。評估相對人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過往長期支應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實際安排各項才藝課程並支持其興趣發展、遊學探索。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6歲,具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根據訪視時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
備良好親職時間,有高度親職意願,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相對人7年間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盡心盡力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及課外才藝規劃,並提供充足之經濟後援。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漸入青少年年紀,父女間因生活習慣、溝通模式有幾度衝突,但相對人強調僅止於親職教養的過程,並非施行暴力,自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失去聯繫及消息,未來仍希望繼續照顧並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認為目前住所環境良好、設備齊全,故相對人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維持共同親權,方能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本案相對人長期負擔照顧教養責任,且仍有探視關懷之意願,初步評估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因本案無法瞭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法官可參酌過往113通報服務紀錄,以及了解實際親子互動狀況,是否有重大未盡保護教養事宜,審酌本案是否適宜由兩造繼續共同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58205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卷附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未成年子女甲OO自114年8月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甲OO受照顧情況良好,堪認未成年子女甲OO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聲請人有監護意願與動機且現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另考量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亦曾因未成年子女甲OO說謊未前往補習班而產生口角,多次動手將未成年子女甲OO推至床上、出言辱罵乙節,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顯見相對人於管教未成年子女甲OO已有過當反應;另稽之聲請人到庭陳稱:聽說113年間相對人就偕同小孩前往林口山區的貨櫃屋居住,小孩跟我說冬天非常冷因此想來跟我同住等語,又參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係以其林口現住地難以導航,故約定在附近便利商店訪視乙節,此有訪視報告、聲請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則相對人之住居環境是否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實有疑義。末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過往之親權係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現非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甲OO事務處理之疑慮,又未成年子女甲OO已年滿15歲,其主觀意願自應予尊重(見限閱卷),因認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沛晶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