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簡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A04
A05
A06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甲○○共有8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A01、A02,而甲○○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死亡。先前於106年3月間,兩造之父甲○○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訴外人A02、聲請人、相對人A05按月各給付其父甲○○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於訴外人A01、相對人A06、A
07、A04、A08則按月各給付其父甲○○4,000元。
(二)因聲請人向來與其父甲○○同住,且自105年8月21日起,即由聲請人聘用外勞照顧甲○○,外勞薪資雖由甲○○帳戶給付,但外勞同住期間之水電、瓦斯及三餐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於105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聲請人墊付外勞費用金額合計542,697元,其中:
1、墊付外勞同住期間水電、瓦斯費用,共56,697元。
2、墊付外勞三餐,以每月4,500元計算,共486,000元。
3、上開支出合計542,697元,應由甲○○8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數額為67,837元,然因訴外人A01、A02年邁,無經濟能力,聲請人不欲請求,僅請求其中339,185元。
(三)從而,聲請人過往支付甲○○照護費用,而甲○○由子女負扶養義務下,應由各子女負擔,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法院認甲○○尚有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聘請外勞費用應由甲○○負擔,則聲請人於同住期間代墊外勞費用,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返還,此項債務於甲○○死後,由繼承人繼承,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相對人A04、A05、A06、A07、A08應各給付聲請人67,83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1)相對人A04、A05、A06、A07、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9,185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A04
1、相對人A04否認係聲請人獨自支付兩造之父甲○○及外勞等相關費用,聲請人對此應詳實舉證;且兩造之父甲○○生前存款及名下財產等經濟實力,實足以維持生活,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蓋甲○○生前向兩造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就給付扶養費達成協議,法院於106年3月1日調解成立,甲○○每月可收取共計42,500元扶養費,另有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此外,甲○○於兩造之母陳錠死亡時,向兩造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亦經法院於106年3月8日和解成立,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持分18分之10;再者,甲○○死亡時尚有遺產235,856元,均足徵甲○○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所需。
2、又甲○○生前所有相關存簿、提款等,均由聲請人保管、處理,其中不乏有多筆不明高額提領情形,實不能排除甲○○存款遭聲請人擅自挪用處分之高度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聲請人以甲○○財產支付其自身家庭支出所用之可能性,致甲○○存款餘額銳減。
3、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可知,該外勞雇主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本人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可藉由其身分申請外籍看護照護自己,該外勞並非實質用於照護兩造之父甲○○,則甲○○是否確有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實有疑義;另相對人A04從未同意聲請人聘用外勞之事,且聲請人亦自承有關外勞薪資係從甲○○帳戶內為提領,則有關所謂外勞其他費用亦高度可能由甲○○帳戶內為提領支出。
4、另相對人A04前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甲○○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A04返還其代墊外勞相關費用;縱認相關外勞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亦屬聲請人盡人子孝心,此一道德義務之舉,並非為他人給付扶養費之代墊,自不得向他人請求返還。
5、綜上所述,兩造之父甲○○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發生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A05兩造之父甲○○並無立即看護需求,聲請人未經全體子女合意,竟假借申請看護之名,實為聲請人與甲○○共用,並以共同扶養金支付看護費用。另聲請人提領、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額,每月約45,500元,且帳戶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皆未向相對人出示帳務。又聲請人住的房子是子女共有,聲請人也未付租金,現在還要跟相對人拿瓦斯、水電等費用,真得很奇怪。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A06
1、聲請人本身即有多期扶養費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聲請人曾不當提領兩造之父甲○○帳戶內之22萬元、50萬元,且聲請人管理兩造之父甲○○銀行帳戶,所製作出來的帳冊,確實無法看懂,相對人A06只能確認加總數額是否無誤,從未與聲請人對帳,然自114年4月取得聲請人帳冊,始發現其中帳目有多處問題。
2、外勞於106年請來時,甲○○身體其實不錯,請外勞目的僅在預防甲○○跌倒,外勞真正的工作其實是變成幫聲請人做家事。而聲請人住處其實就是兩造老家,聲請人把甲○○吃乾抹淨後,就對甲○○不好,不給甲○○開冷氣,也不給甲○○開電燈。有關甲○○的存摺、印章都是聲請人保管,直到114年4月9日相對人A06才接手,並發現有多筆大額異常提領。且外勞後來更變成照顧聲請人,而非照顧甲○○,甲○○是送到大姐那裡,我們變成支付兩邊的費用,一邊是外勞的費用,照先前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匯款,另一邊是給大姐照顧爸爸的費用,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這些都是從爸爸郵局帳戶內扣款支付。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A07
1、聲請人本身即有多期扶養費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另兩造之父甲○○在相對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扶養費下,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自不存在其他法律上扶養義務。況聲請人果若額外支出照護費用,亦屬道德贈與,依民法第180條規定,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2、兩造於簽立上開給付扶養費調解筆錄時,甲○○已聘有外勞,則雙方所調解成立之扶養費金額,本已將外勞相關全部費用納入,現今情事並無變更,聲請人就所謂外勞相關費用之聲請,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相對人A08
1、聲請人本身即有多期扶養費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聲請人聘僱外勞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外勞薪資係由甲○○存款為支付。
2、聲請人有私自挪用甲○○存款之行為,其中,聲請人擅自提領50萬元,後來是相對人A08跟大姐的女兒要回來,現在錢在相對人A08戶頭內,本來是要支付甲○○的喪葬費,但怕被告,所以不敢動,希望大家能夠同意,相對人A08才敢處理,所以甲○○喪葬費用是由相對人A08、A07支付,大概支付共30幾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本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之父甲○○共有8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A01、A02,而甲○○於114年8月31日死亡;又前於106年3月間,甲○○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06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A02、聲請人、相對人A05自106年3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其父甲○○7,500元,訴外人A01、相對人A06、A07、A04、A08自106年3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其父甲○○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調解筆錄、甲○○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該調解筆錄(見卷第55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定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兩造既已就甲○○之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已如前述,縱聲請人有額外支付甲○○生前所謂外勞相關費用,亦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等費用。
(四)復參以兩造之父甲○○中華郵政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171頁至第194頁等)所示,甲○○生前於105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除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外,另自106年3月起,每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領有扶養費用共42,500元,且其存款餘額長年均有20萬元、30萬元不等,甚至一度高達584,625元,死後遺產亦有237,407元,並有相對人A08上開所稱之50萬元,此有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經相對人A08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212頁),可見甲○○於上開期間,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主張甲○○生前有資力得以自給自足,尚非全然無據。
(五)聲請人主張,自105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聲請人與兩造之父甲○○同住,其墊付外勞費用合計542,697元等情,固提出外勞薪資表、水費繳費明細表、天然氣繳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52頁)。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1、然核,觀諸外勞薪資表、聲請人與相對人A08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313頁),有關外勞聘僱之雇主係聲請人本人,且聘僱期間持續至115年5月21日即兩造之父甲○○死亡後近9個月,另參以聲請人亦自承有關外勞就業安定費係因聲請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所減免,則外勞聘僱目的是否為照護兩造之父甲○○,自非無疑;縱認聲請人聘僱外勞主要為照顧其父甲○○,惟聲請人自承有關外勞薪資係由甲○○帳戶內所支出,然聲請人不定時由甲○○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費用,每年合計約30萬至40萬元不等(見卷第233頁至第236頁),該等數額實足以支付外勞薪資及相關費用,則聲請人稱其代墊外勞同住期間之水電、瓦斯及三餐等,難認有據。
2、另甲○○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須子女扶養,已如前述,則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如有支付所謂甲○○相關照顧費用,亦應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3、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外勞水電、瓦斯及三餐等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兩造之父甲○○生前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子女另行再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其有為甲○○支出外勞相關費用,且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則聲請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67,837元;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9,1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