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之父(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2人),相對人因有酗酒惡習而經常情緒失控,不僅動手對聲請人2人之母詹錦惠(下逕以姓名稱之)施暴,亦會持刀威脅聲請人2人,絲毫不顧及聲請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致使聲請人2人長期身心恐懼受創,嗣於民國89年間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相對人卻仍對詹錦惠施以家庭暴力,後經法院判刑。而相對人與詹錦惠離婚後,聲請人2人尚無謀生能力,惟相對人自此未曾再與聲請人2人聯繫,亦未曾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因對相對人之家庭狀況、身心以及財產等各項事務均無相關資料可循,現無從亦無可能得知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現無配偶,子女有聲請人2人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再查相對人目前僅能簡單點頭表達,無法溝通,行動尚正常,現安置於寶安老人長照中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24,316元、258,34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相對人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堪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及詹錦惠故意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詹錦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跟我、聲請人2人、我另一名女兒同住,當時居住房屋是跟我大哥租的,相對人是營造業工人,但因為當時工作機會很少,所以又介紹相對人至我大哥工廠上班,但相對人一直喝酒,雖然我們經濟來源是依靠相對人薪資收入,但相對人有時會將薪資收入先拿去喝酒,或先向公司借錢去喝酒,因此我後來有去找工作,相對人只要酗酒返家都會恐嚇我,也會打我跟A02,甚曾買刀藏在廚房,再將我拉到廚房要毆打我,我才於89年聲請保護令,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繫,隔好幾年我才起訴離婚,因為我大哥說訴訟離婚才不會不明不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聲請人2人主張大致相符,故聲請人2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又觀之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暫家護字
第464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相對人於90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毆打詹錦惠,致詹錦惠受有右頰瘀腫等傷勢,經本院認定相對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遂以90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詹錦惠以不堪相對人家暴及別居6年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且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其等離婚,並酌定聲請人2人之親權由詹錦惠單獨任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1至52頁),足認相對人屢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即詹錦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⒊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
義務,應滿足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父之責,於同住期間經常酗酒,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之責任,未同住之後更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此外,相對人於同住期間屢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詹錦惠施以家庭暴力,更曾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脅,足以造成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之恐懼及負面陰影,是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114年7月14日起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