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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審理中。茲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慈徽養護中心,目前坐輪椅行動不便,有意識但說話不清,無法溝通,其於遠距視訊開庭時對於詢問其姓名、人在何處、現年幾歲等問題,均無法回應,僅以手筆數字回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813344號函、本庭電話紀錄單、非訟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