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屈」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嗣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亦未探視子女,更未與子女聯繫,是相對人顯未盡其扶養義務。又子女A02為重度身障者,須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而與聲請人同住,另二名子女A01、A03目前則委託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是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一家親近,為避免困擾及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屈」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經本院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認子女A02雖身心障礙,然受聲請人規律且安定的照顧,未見相對人在場,另再至未成年子女A01、A03處訪視,亦經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與相對人最後會面時間為其等5歲及7歲,此後未曾見過相對人,對於與聲請人同姓,具有高度意願,此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09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然縱如此,相對人仍應負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現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三名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一家緊密生活,則其等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等現有姓氏改從母姓「屈」,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