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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2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甲OO迄今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及照顧,而相對人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已失聯,若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12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穩定提供照護費用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聲請人能敘述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及個性,並安排幼兒醫療事項,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尚可。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之母親現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每周

有一半時間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餘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親同睡大床以防滾落受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為單獨親權人,但未參與

照顧及分擔費用,且難以聯繫,並於114年9月完全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幼兒園入學註冊等重要手續,為能妥善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聲請人希望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目前有初步教育規劃,工作之餘會進行繪本導讀等學前教育。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根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

良好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高度親職意願,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及負擔照顧費用,長期難以聯繫,自114年9月至今完全無法聯繫,為便於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重要文件,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及未積極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未具有不適任親權之事由,建議若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能提供妥善之照護;惟本案以公文通知相對人逾14日未獲回應而無從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115年2月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三)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目前行方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而有改定之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聲請人同住迄今,其與聲請人間之感情緊密,且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聲請人具備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徵之相對人未到庭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