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3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4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A04三人之父。聲請人已高齡77歲,且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l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4應自114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2:我每月只能付2千元,因為我本身有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A03:每月2千元我覺得負擔很大,我本身沒在上班,
我先生沒辦法走路,過年前才從養護中心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㈢相對人A04:我每月還要扶養母親,對於聲請人的所作所為之
前我們小時候沒有付扶養費,我覺得2千元差不多。之前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媽媽一人撐起來的,聲請人都在外賭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子女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現況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生活費3,0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8元、144元、294元,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間、土地13筆,財產總額為1,515,60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不動產,然均係與人共有且持分比例甚微,價值不高,實不易處分,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對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A02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1,042元、55萬7,143元、55萬1,38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3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4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3萬3,820元、45萬3,742元、46萬0,14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三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9頁、第143至153頁),堪認相對人三人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屬非佳。惟相對人三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況所需,及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社會福利相關制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8,000元為適當,且相對人3人各應負擔3分之1之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適當。㈢相對人三人得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A02、A03、A04應各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2,000元、2,000元、1,000元為適當。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母親彭○○到庭證稱:聲請人從92年出去就沒有
回來,92年前有常住在家裡。之前板橋有一間房子聲請人因為賭博及買春把房子賣了,錢也沒有給我,平日家用也沒有給我,每月只給我1萬元房租費,連生活費都沒有。我一個人打3份工作,A04讀高中時我一週只給他1千生活費,不夠用就向國泰人壽保單借錢。聲請人都用暴力照顧小孩,他一不高興就是打就是罵。92年聲請人離家後,完全沒有給付A04扶養費。A04是我去做早餐店及打掃工作養大的。我說暴力照顧小孩是指聲請人對2個大的,就是A02、A03。一個高中、一個國中,還抓著他們的頭去撞書櫃。以前有開過小麵店,抽屜裡的錢會拿去賭博,他後來有去做保全,剛開始有給1個月1萬元,他出去住就沒拿生活費回來。小麵店於88年至89年間結束營業。聲請人原先在鐵工廠做,那時有拿錢回來,中間有停頓做別的,那時也沒拿錢,那時我靠在家裡做衣服,小麵店是我們一起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照顧子女之義務,且聲請人於92年離家後,兩造長期未聯絡、形同陌路,如命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並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顯失公平。然因證人彭○○亦證述聲請人原先在鐵工廠做,那時有拿錢回來,中間有停頓做別的,有一起經營過小麵店,麵店於88年至89年間結束營業。他後來有去做保全,剛開始有給1個月1萬元,他出去住就沒拿生活費回來等語。參以聲請人於92年離家時,相對人A02、A03業已成年,相對人A04約11歲等情,尚難至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本院認僅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⒊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18,000元,且相
對人3人各應負擔3分之1之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等節均已如前述,復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因認相對人A02、A03、A04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00元、2,000元、1,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自114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A03應自114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A04應應自114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