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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A02兼 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混亂,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人精神不太正常,有失智跡象,說話不知道他到底在講什麼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