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劉姍妮律師白漪琳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吳○帆(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吳○宇、吳○帆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事件,並於同年9月26日追加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逕稱姓名)則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反聲請改定吳○宇、吳○帆之親權。經核兩造上開聲請因基礎事實相牽連,A04所為之追加及A03所為之反聲請,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4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嗣雙方於
11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吳○宇、吳○帆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另合意由A04扶養吳○帆、A03扶養吳○宇,各自生活,而A04均會不時探望吳○宇,惟A03卻從未探望過吳○帆。
㈡迄至114年6月前雙方均秉持良好配合關係,在此期間A04亦不
時探望吳○宇,詎A03於114年6月間起即銷聲匿跡,近來訊息則均已讀不回,此已對A04造成困擾,因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行使人,則諸多事情在處理上都必須仰賴雙方共同完成,如A04要將吳○帆的保單要保人從A03變更成A04,惟A03拒絕配合且無法聯繫,A04實在求助無門。
㈢又A03目前雖有持續工作,惟其工作性質是屬於做二休二的大
夜輪班工廠職位,未成年子女需與人互動、陪伴的黃金時期,A03顯然無法適時陪伴、參與子女的成長過程,雖曾於調解時抗辯:「小孩都能委由家人照顧,不會因為我的個人因素受影響」等語,惟為人父母對於子女生活大小事無法親力親為,卻要仰賴祖父母,甚至遠親、無血緣關係之人,此應非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之責任。另A03負債百萬、前科累累(如違反社會秩序法無故攜帶刀械等),綜合上情,A04認為若與A03繼續共同行使負擔吳○宇、吳○帆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無益處,甚至有損。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3經濟能力
與生活品質顯然無法給予吳○宇、吳宇帆良好的生活環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由A04單獨任吳○宇、吳○帆之親權人。
㈤另就扶養費之請求,A04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3年度新
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400元為基礎,並考量未來物價波動與通貨膨脹等影響以17,000元計算,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㈥對A03聲請及答辯之主張:
⒈吳○宇主要照顧者並非A03,所以A04在聯絡上面會有困難,例
如A04跟A03約好要接吳○宇,但是A03沒有告訴吳○宇的阿嬤,導致A04去接吳○宇時,吳○宇還沒準備好,或是A03跟吳○宇的阿嬤都沒有接電話。
⒉兩造之前有幫子女投保全球跟富邦兩家保險,全球保險的要
保人都是A04、富邦保險的要保人都是A03,因為A04負責照顧吳○帆,所以A04跟A03討論,是否可以將吳○帆富邦保險部分的要保人改成A04、A04也同意將吳○宇全球保險要保人改成A03,但是A04想要手上也有吳○宇的紙本保單,以確認保險內容,因為A03是要保人,A03可以去向富邦保險再聲請一份,A04也有提供全球保險的保單電子檔給A03,本來A03都同意更改要保人了,但保險經紀人到現場之後,他們才刁難說要變更小孩監護權為他們單獨親權,才願意變更要保人。因為他們後來把保單經紀人換掉了,所以A04才開始擔心他們是不是有變更小孩保單內容,A04問A03保險部分,A03都已讀不回,再加上A03的經濟狀況,所以A04覺得會擔心。從A03提出的對話記錄看得出來他們是說沒有錢繳保費,而且A03媽媽有重度憂鬱症,A04也會擔心吳○宇受照顧的狀況,且A03媽媽是做二休二的大夜班,會導致未成年子女沒有穩定的主要照顧者可以依靠。A04現在工作穩定,小孩也比較大了,可以一個人照顧兩個小孩沒有問題。A04前陣子還有接到社工的電話,因為A03有被警察局通報,吳○宇也曾向A04說過,A03有抽電子菸時,全身會抖動,此部分顯然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
㈦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吳○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由A04行使或負擔。
⒉未成年子女吳○帆之權利義務改定由A04行使或負擔。
⒊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吳○宇、吳○帆之扶養費各8,500元,如延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駁回A03之反聲請。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宇、吳○
帆,嗣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同時約定吳○宇由A03主要照顧,吳○帆由A04主要照顧。
㈡A03照顧吳○宇期間,與母親吳泯儒、舅舅吳昇駿、外婆劉淑
貞等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圓通路房地),在同住家人共同協助下,給予吳○宇良好的照顧,並且以1個月約1至2次之頻率與吳○帆進行會面交往,彼此相處均十分親密融洽;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事宜,A03過往委由外婆劉淑貞代為與A04聯繫,A04於114年12月25日表示有新交往對象,要求A03有事透過外婆聯繫。以上照顧分工與會面交往方式已行之有年且運作順利,兩造並有錯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默契,讓2名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
㈢兩造於離婚前共同為2名子女投保富邦人壽之壽險與傷害險,
要保人均為A03,A04於114年6、7月間要求變更吳○帆保單的要保人為A04,A03則希望藉此釐清上述子女保險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請求A04交付吳○宇保單正本,並提議由兩造各自監護主要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子女之保險費,惟遭A04拒絕,導致協商陷入僵局,詎料A04僅著眼於子女保險事宜之協商不順利,竟率爾提出本件聲請,企圖改變原本已行之有年且運作順利之照顧方式,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實則A03於兩造離婚後,已於同住家人共同協助下,給予吳○宇良好的照顧,並且以1個月約1至2次之頻率與次子吳○帆進行會面交往,均已詳述如前。A03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可言。
㈣A04主張A03從未探望過吳○帆云云,與事實不符,A03過往經
常透過會面交往與吳○帆相處,親子關係甚為融洽,足見A04提出本件請求,係基於對事實之重大誤認。A04復主張「A03對於A04LINE的訊息從不讀不回變成已讀不回」云云,亦有誤會,A04要求討論的内容涉及子女保險,而A03認為保險事宜需要與家人共同討論,因此待與家人討論完畢後,才透過A03外婆手機正式回覆A04,並非刻意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
至於A04宣稱A03「負債百萬」、「前科累累」部分,實有誇大不實之狀況,並侵害A03之隱私。且查此部分與A03是否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進一步回應。
㈤末者,A03之工作固然為做二休二之形態,惟A03已妥善運用
同住家人之協助來彌補自身照顧時間之不足,並於工作之餘仍盡力履行陪伴照顧長子吳○宇之責任,自無從僅以A03之工作型態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況A03於兩造離婚之始,即在同住家人之協助下共同照顧長子,A04對此已有預見,仍於協議離婚時與A03達成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協議,足見A04原本亦認同此為最適當之安排,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無從輕言毀諾變更之。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後各自照顧長子吳○宇與次子吳○帆,
為兩造離婚時所為之妥善安排,且嗣後吳○宇之受照顧狀況與次子吳○帆之會面交往狀況均十分穩定且順利,並不符合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之法定要件,故本件A04之請求於法無據,為此懇請駁回A04之聲請,避免原本穩定且行之有年之照顧方式遭到無端破壞,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㈦關於吳○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確實有授權由吳○宇主要照顧者之A03單獨決定之必要:
⒈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吳○宇、吳○帆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約定由A03主要照顧吳○宇,由A04主要照顧吳○帆,上述安排固然運作順利,惟兩造自行協議離婚之際,漏未約定主要照顧之一方得單獨決定諸如戶籍與學籍變更、銀行開戶等日常照顧事務,導致子女事務之決定易生爭執。承上述,目前A04與A03母親就子女富邦人壽保單之處理已出現爭執,A03透過外婆手機,向A04提議請A04將長子吳○宇的保單送過來,A03會自行繳納吳○宇保單的保費,並表示會同意變更吳○帆保單的要保人,仍遭到A04拒絕,A04並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而出現訟爭,並進一步习難A03接出吳○帆進行會面交往之要求。
⒉綜上,可知關於吳○宇之日常照顧事務,授權由A03單獨決定
,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確實存在迫切之必要,懇請鈞院明鑑。
㈧綜上所述,A03之答辯與反聲請均有理由,懇請裁判如答辯與
反聲請聲明,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1.聲請部分:A04之聲請駁回。2.反聲請部分:⑴先位聲明: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3單獨任之。⑵備位聲明: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本院之判斷:
甲、改定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結婚,共同有未成年子女吳○宇、
吳○帆,嗣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同時約定吳○宇由A03主要照顧,吳○帆由A04主要照顧,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A04主張A03非子女吳○宇之實際照顧人,所致A04探視吳○宇受
阻礙,且兩造就子女保險事宜未能達成共識並生有齟齬,另A03有使用電子煙之惡習、違反社會秩序法無故攜帶刀械之前科,且有負債情況,A03顯已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秩字第68號裁定、保險業務員與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此為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訊息截圖畫面、投保紀錄截圖畫面為證,足見兩造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難以協議。
㈣另就吳○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實際
上吳○宇與A03同住照顧,依A04之陳述,吳○宇主要照顧者並非A03,故A04在聯絡方面遭遇困難,此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4稱「你說我要找你媽處理,那是因為你都不回訊息,所以才只能找你媽,請你自己出面處理;恩宇恩帆是你的小孩,不是你媽的;封鎖我了;我只是想跟你討論小朋友的事,為什麼你都不回我?」,A03均已讀但未回應,可認兩造就子女相關保護教養問題,無法良好溝通及共識。互核A03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吳○宇保單都改由A03擔任要保人,並由A03繳納保費,至於吳○帆部分也都改由A04為要保人及繳納保費。也同意提供給A04關於吳○宇的電子或紙本保單。
有關於剛剛A04說我方都沒有回應部分,是因為A03需要跟家人討論,討論完之後就有回應,如相證5、6等語,凸顯A03過度依賴同住家人照顧子女,就連子女保險問題亦是交由A03母親與A04討論,而無法自行與A04溝通討論。
㈤關於A04指摘A03施用電子煙、有攜帶刀械之紀錄乙情,業據A
04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秩字第68號裁定為證,可知A03於113年9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士林地院裁處罰鍰5,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A03於114年10月13日1時許,在與家人、吳○宇同住之圓通路房地,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為警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8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A03之代理人雖以:A03在去年10月時曾買到含有毒品的電子菸,後來有到檢察官那邊調查,因為是初犯的關係,所以檢察官預計是以定期檢查的方式處理,A03有向檢察官承諾不會再犯,社工訪視報告也表示吳○宇目前在A03、A03母親及A03的祖母共同照顧下,照顧上是完全沒有任何問題的等語置辯,然A03自兩造離婚後,先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後又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全然不顧自己與同住家人、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當。
㈥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A03與未成年子女吳○宇、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4與未成年子女吳○帆,訪視結果略以:
⒈A03與未成年子女吳○宇部分:
⑴改定監護權之想法:A03說明未來兩名案主的主要照顧方式
維持現有安排,即由自己負責案主1(即吳○宇)、由A04負責案主2(即吳○帆);但對監護權分配則調整由目前的共同監護改為各自單獨監護,以利各自對所照顧案主行使決策;經評估A03對照顧及監護安排之想法清楚明確,能理解調整之目的與影響。
⑵親職能力:A03能妥善照顧案主1日常生活,包括飲食、作
息、衛生及安全管理。平日由A03與案祖母共同照顧案主1,假日時依需求安排外出活動及休閒,提供適齡學習指導與陪伴。會依案主1年齡及需求適度安排生活作息,重視案主1身心發展與情緒需求,採取正向教養方式,如針對案主1行為先了解原因再給予安慰或獎勵,對不當行為則以適度限制活動方式處理;經評估A03能持續提供案主安全且規律的生活環境,能兼顧日常照顧、學習及休閒活動,照顧方式符合案主的需要與利益,A03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⑶經濟能力:A03於台灣通用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具固定收入來源,足以支應自身及案主1之基本生活費用。其收入可涵蓋日常開銷、伙食、衣物及部分教育支出,其中案主1保險費及衣物等部分費用由案祖母代為支付;經評估A03具穩定經濟能力,能負擔案主1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支出,且整體財務安排合理,能維持案主1生活品質及必要的學習與休間活動。
⑷探視安排:A03認為兩名案主的探視不需明定,若雙方有需
要,可自行聯絡安排探視時間。現階段多以週五、週六、週日為主要探視日,時間會依雙方及案主們實際狀況彈性調整,不影響案主們日常學習與生活;經評估A03對探視安排態度彈性且配合度高,應能維持案主們與雙方的互動。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A03對照顧及監護安排之想法
清楚明確,有心獨力承擔案主1之扶養責任,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及穩定經濟條件,探視彈性且配合度高,能維持案主們與雙方家人的互動,故案主1由A03單獨監護,尚無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209821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⒉A04與未成年子女吳○帆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A04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4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A04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A04可穩定會面案主1,並陪伴2名子女生活和遊玩。評估A04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4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A04考量A03恐未能親自照顧好未成年子女1
,以及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難有共識,和擔心子女祖母有心理健康問題會影響到案主1之安全,故希望改定親權由A04單獨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A04具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A04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已有初步教育規劃。評估A04具備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案主1目前6歲,具簡單表意
能力;案主2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案主1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2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4之陳述,A04具備親權
能力、教育規劃和親職時間,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舆2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A04考量A03未能親自照顧子女,以及擔心A03自身債務或不當行為問題會影響到子女之安全,以及子女同住之祖母精神狀況不穩定恐影響子女之安全,和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對於商業保險規劃難有共識,故提出親權希望由自己單獨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又因本案未能訪視A03,難以論斷A03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和未能積極行使親權之行為,是故以上提供訪視A04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報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26104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㈦本院認為未來由A04任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資料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A04有擔任吳○宇、吳○帆之意願,而A03則有單獨擔任吳○宇親權人之意願;考量吳○帆自兩造離婚後即與A04同住、由A04照顧迄今,而吳○宇雖於兩造離婚後係與A03同住、由A03家人協助照顧,然A03過度依賴同住家人照顧子女,而非自行承擔照顧子女之主要責任,且A03有前揭施用毒品及攜帶刀械之紀錄,兩造相較之下,A04之親職能力應較佳;另關於A03之經濟狀況,依A03訪視報告記載,A03表示每月收入4至5萬,每月主要支出為車貸17,000元、車禍賠償約12,300元(總金額約65萬元,尚餘3至4年)、吳○宇學費每半年約12,000元、日常生活費約1至2,000元,及手機費約1,000元,就吳○宇保險費約40,000元,衣物奶粉費每月約2,000元,由祖母支出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按,可見A03之經濟狀況確實不甚良好。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吳○帆長期受A04照顧良好,且A04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較A03為佳,是認由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04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准許A04之聲請、駁回A03反聲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吳○宇、吳○帆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吳○宇、吳○帆與A03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吳○宇、吳○帆仍得與A03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吳○宇、吳○帆與A03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乙、扶養費請求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㈡關於A03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A04請求改定吳○宇、吳○帆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04請求A03給付吳○宇、吳○帆扶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A04與A03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關於A04與A03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A04及A03自111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A04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07,320元、274,132元、746,20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000元;而A03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4,808元、668,687元、107,535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知A04資力略優於A03,故認A04與A03以3: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現年分別為6歲、4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A04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陳居住於新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之需要、A04與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2,500元為適當,故認A03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A04請求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各8,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為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A03反聲請之備位聲明)關於吳○宇以下事務,請求授權由A03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
一、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年滿15歲之前:㈠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吳○宇、吳○帆住處接其外出,並由A03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03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吳○宇、吳○帆住處。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A03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前,上、下半年可各
增加10日與吳○宇、吳○帆共同生活之天數;A03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4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4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A03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吳○宇、吳○帆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三、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3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A03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4同意外,視同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