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1,927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A01(00年0月0日生
,現已成年)、A02(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兩造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自101年11月起,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名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迄今,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參酌101年至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43元、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23,021元、24,663元、26,226元,以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另子女A01已於113年5月7日年滿18歲,故聲請人自101年11月起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A01部分至其成年時為1,535,109元,A02部分至113年9月止則為1,600,674元,合計為3,135,783元(計算式詳見卷第19頁)。
㈢相對人主張其可抵銷金額:1.自99年11月16日離婚起,至101
年4月11日兩造重行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止,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15,561元。2.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936,500元,共計1,252,061元。
聲請人就此並不爭執。
㈣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883,722元(計算式:3,135,783元-1,252,061元)。
㈤又未成年子女A02正值少年成長發育期間,並有食衣住行育樂
等基本生活需要,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為計算基礎,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故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3,113元。
㈥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3,72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3,113元;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當時係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未曾要求聲請人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自101年4月起,相對人因輪值夜班工作,分身乏術,才於101年4月11日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當時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孰料,105年10月間,聲請人竟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及更名,且事後亦未告知相對人,其後更變本加厲拒絕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遂於106年10月間向聲請人抱怨上情,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表示「小孩我養我顧」、「我已沒跟你拿每個月基本費用,我知道你要過你生活」等語,足見兩造間早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⒉此後7年間,聲請人均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曾要
求相對人給付,雖偶然向相對人「借款」,但均言明還款日期,足證兩造確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合意。
⒊綜上,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以及「禁反言」之法理,均不容聲請人出爾反爾,在雙方已有協議的情況下再向相對人索取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若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返還代墊扶養費性質屬於定期給付,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人於108年8月前支出之部分顯然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返還。
㈢另相對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支付的費用,應和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抵銷,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936,500元及聲請人先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之補助261,012元。
㈣又行政院主計處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非專為未成
年人製作,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並非未成年人需要之消費,不宜逕行採用。又聲請人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表,未附憑證,且費用偏高,更何況聲請人為中低收入,不可能每月支出買新衣的費用,且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2至5萬,難以相信聲請人有能力支付子女高額的才藝班、雙語安親班等費用。且相對人亦未曾同意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各項高昂花費,相對人也只是收入普通的受薪階級,且尚有貸款,亦必須為將來退休生活打算,認為聲請人主張以每月平均消費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的認定,並不合理。考慮未成年人的消費能力遠低於成年人,故若要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各縣市的「每人最低消費額」為基準。另考慮兩造資力有顯著差異,聲請人和相對人之扶養費應按照2比1之比例分擔。
㈤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A01(00年0月0日生,現
已成年)、A02(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
㈢101年4月11日,兩造重新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㈣自101年4月11日後,相對人曾給付聲請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計936,500元。且當時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
㈤自101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間,聲請人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額共計261,012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㈥自兩造離婚至101年4月10日,子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期
間,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315,561元,相對人於本件可用以抵銷聲請人本件債權。
四、本院判斷:㈠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A02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即有理由。至相對人抗辯兩造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子女親權後,即已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現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等語,然此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就此約定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查,相對人固然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中聲請人稱「小孩我養我顧」、「我也沒在要求你支付什麼,實在最近繳太多,小孩學費兩個加起來一學期要十幾萬,...我覺得你沒辦法抱怨什麼,...這次要不是繳太多,我也不會跟你開口」、「我已沒跟你拿每個月基本費用,我知道你要過你生活」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距兩造101年4月間重新協議子女親權負擔之事,已有5年餘,且該內容顯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索取子女扶養費,未見兩造於該時或可因此推論於101年4月間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有何協議,至多僅可認聲請人在106年10月14日前未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已,是相對人以上開對話紀錄,抗辯兩造曾有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即非可採。
⒋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過去均未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且曾偶然向相對人借款,且均言明還款日期,可證兩造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合意等語。然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一事,縱約定還款日期,然僅可認兩造就消費借貸另有協議,而未就消費借貸債務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債務互為抵銷而已,未能因聲請人尚且約定還款於相對人,即推論兩造已有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且兩造並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⒍就給付金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
以26,226元計算,且兩造應予平均分擔等語。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度之年所得為33,465元,相對人於同年度之年所得為749,324元,此有兩造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兩造之年所得總額約為782,789元,而若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6,226元計算,一家四口之年消費總額即為1,258,848元,顯見以兩造所得尚不足支付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26,226元。是聲請人主張子女生活費以每月26,226元計算,並非合理。又聲請人雖另提出過往子女之消費項目及款項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然觀諸聲請人所付出之扶養費項目,包含才藝班家教費、雙語安親班等費用,而此些費用支出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非屬一般常態性支出,僅可認聲請人係自願另行給予子女之教育費用,非可強制要求相對人配合支出。從而,本件以兩造經濟能力,及現行一般生活水準,參照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900元之標準,堪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19,000元認定,應符合子女未來利益。
⒎再就兩造之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自陳其在家人開設的餐廳
擔任店長等語,而依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可知其任職於餐飲業,而屬受薪職務,又以聲請人提出之過往為子女每月支出項目,其亦使子女上才藝班、安親班,每月自行支出之扶養費亦非少額,雖聲請人主張其離婚後有男友,生活費用由男友支出,子女生活費用是其以薪資全額支付,若不足額則有親友支付等語,然由此亦可認聲請人之每月仍受有一定之薪資水準,並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故兩造就子女未來生活費,應予平均分擔,應屬恰當。
⒏綜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2之每月扶養費為19,000元,由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A02每月扶養費為9,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又為恐相對人將來有拖延情事致子女A02不利,聲請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相對人給付如有遲延,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自101年4月11日重新協議子女親權後,相對人迄
至聲請人為本件請求之日止,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936,500元乙節,並不爭執。又此部分既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應就其代墊之事實及金額,負舉證之責。而父母扶養子女所為之支出固難以保存各項單據及憑證,然於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扶養費情形,倘客觀上請求權人陳報之支出,相較其收入,已難推定其代墊金額為真實時,請求權人仍應負其舉證之責。查,聲請人以101年11月迄至子女A01113年4月(按A01於113年5月成年)、及子女A02部分自101年11月迄至113年9月期間,各年度以內政部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其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提出其自101年起為子女支出消費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3頁)為據,然聲請人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其申報之年收入均為0元,111年至113年期間,其年收入分別為1,764元、1,356元、33,465元,另自101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間,為子女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此外,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除自行列出其支出明細外,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核對,則聲請人每月是否均為子女支出至少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的金額,即屬有疑。是本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支出明細中之膳食費、學費及教育等費用,並以一般社會標準,參酌自101年起至113年止,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則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取其平均數,即101年至105年間,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2,370元、106年至110年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4,770元、111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6,067元(即以各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取其平均數),為子女各月份之扶養費標準,堪認應屬公允,且符合聲請人實際支出數額。
⒊是以上開標準,聲請人為子女A01自101年11月至113年4月期
間,應自行支出之扶養費為1,954,576元【計算式:12,370×50(月)(101年11月至105年12月)+14,770×60(月)(106年1月至110年12月)+16,067×28(月)(111年1月至113年4月)】,為子女A02自101年11月至113年9月期間,應自行支出之扶養費為2,034,911元【計算式:12,370×50(月)(101年11月至105年12月)+14,770×60(月)(106年1月至110年12月)+16,067×33(月)(111年1月至113年9月)】。
⒋另相對人抗辯,在101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間,聲請人另領有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共計261,012元,應予扣除等語。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既領有兒童生活津貼,其性質即補助其扶養子女之相關費用,實質上聲請人就政府已補貼金額,即非屬其實際支出項目,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請領之津貼應予扣除等語,為有理由。惟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期間係自101年11月起算,則應扣除已領津貼,自應扣除101年11月後所領津貼數額,是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自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聲請人已請領之津貼數額應共計241,512元【A01部分之計算式:1,900×38(月)(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1,969×24(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A02部分計算式:2,000×26(月)(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1,900×12(月)(104年1月至104年12月)+1,969×24(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⒌綜上,聲請人自101年11月迄至113年9月期間,自行支出之二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747,975元(計算式:1,954,576+2,034,911-241,512)。又如上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上開期間,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金額即為上開數額之半數1,873,988元(計算式:3,747,9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相對人抗辯其在上開期間,曾給付扶養費共計936,500元,
故應於扣除,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自行扶養子女期間,支出扶養費,其可請求聲請人返還其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15,561元,並以此債權抵銷其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債務,此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251頁),是經上開扣除及抵銷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為621,927元(計算式:1,873,988-936,500-315,561)。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扶養子女費用621,9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查兩造先前並未
就子女扶養費有何「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從適用短期時效規定,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9,500元,且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扶養子女費用621,927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