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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反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A03)請求交付子女A01;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於114年7月24日具狀反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及反聲請部分均以A01親權或監護權歸屬為基礎,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A03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請求交付子女部分:

⒈A03與黃冠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嗣黃冠綸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4年2月16日死亡。A03與黃冠綸結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因黃冠綸身體欠佳,於A03懷孕期間均未能親自探視照料A03,雙方本有共識於A03產後即協議離婚。詎料於A03生產前某日,黃冠綸病情急轉直下,於感染肺炎後併發感染性休克及肝、腎衰竭,經緊急氣切後須以呼吸器維持生命,並須長期臥床、昏迷不醒。豈料,黃冠綸之母親A02為求黃家能有子嗣傳宗接代,且慮及日後A03有意以訴請離婚之方式向黃冠綸離婚,竟趁A03產後身心均虚弱狀態時,讓A03於產後月子中心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就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女方考量兒子A01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男女雙方家庭情況等情,同意由男方或男方之父或母單獨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以及擬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方案,男方承諾女方A03為如下之探視方案…」等節,A03因產後身體、心靈均為脆弱,且A02保證會聘請「24小時保姆」照顧A01,始被迫於協議書上簽名;而後原名黃宸侑之未成年子女即遭A02更名為「A01」,更名後某日即由A02派人至月子中心將A01接走至A02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下稱景平路住處)。

⒉起初A03因不諳法律,不知協議書上之親權約定為無效約定,

以為簽署協議書便不得反悔,故自生產休養完畢後均遵照協議書上之方式進行探視。然A03探視時多次遭A02阻撓刁難,A02在114年5月亦擅自陸續更換保姆,不僅與當初約定之24小時照顧不同外,亦不提供保姆之聯繫方式及資訊予A03,A03僅能從訪視過程中陸續發現A02及所請保姆已達照顧不周之程度,有下列情形可參:

⑴114年4月3日,A03至景平路住處探視A01時,發現A02明明

在家卻謊稱不在而拒絕探視,後續經A03撥打1999電話轉110,始由警方陪同下順利上樓訪視A01。

⑵114年5月間,A01因發燒就醫,A02不遵從醫囑建議之「洋

蔥式穿法」讓A01著衣,反而以其傳統之觀念,選擇以「棉被」覆蓋。

⑶114年8月30日,A03帶A01外出抓周時,先是發現A01身上有

輕微紅疹,且情緒反應較容易哭閙之情情,惟當時A03並無多疑,認為僅係天氣變化所致⑷114年9月25日,A03從嬰兒攝影機專用APP見得,保姆及A02

將A01放置嬰兒床上,保姆之陪玩方式粗魯,會敲擊嬰兒床邊緣製造噪音,另有搶奪A01玩具使其哭閙等舉動,亦擅自離開嬰兒床邊、使A01離開視線範圍,致A01從高處嬰兒床摔下地板且且頭部著地而有劇烈撞擊擊之情節。

⑸114年9月27日,A03至景平路處所探視A01時,發現A01四肢

、手掌處均有異常之傷痕、結痂、紅腫或有皮膚傷口癒合欠佳之形,於斯時A03始確信A02對A01之照顧情形不但欠佳,甚有可能已讓A01受到不當對待。A03事後114年10月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進行通報,並由公權力介入處理。

⑹1114年10月29日,A03至景平路住處探視A01時,發現斯時

僅下午5時30分許,保姆人員早已下班,僅由年歲高達78歲之A02單獨照護A01。

⒊於上述事件發生前,A03已向法院聲請交付子女及聲請暫時處

分,祈請能透過法律程序,將A01接回同住;惟在A03尋求法律之協助後,始知悉自己身為母親之親權竟自始未曾被剝奪,蓋協議書不但非與黃冠綸約定,且在A01並非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之情形下,根本不會有監護人的身分出現,且也無法透過約定、將A01親權由改由A02單獨行使、負擔之。從而,A03為能有效行使親權,故有本件之聲請交付子女一事。

⒋綜上,A03為A01之母,雖曾簽署協議書,惟協議書既非A03與

黃冠綸簽署約定,且於黃冠綸死亡後,A03並無任何停止親權事由,亦未經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情事,是以,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屬當然、完全的存在,而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況本件交付子女亦無顯然不利於A01之情事,A02既非親權人或法定之監護人,自無從據以排除A03親權之正當行使。

㈡對A02主張之答辯:

⒈A01在A02之不法留置及阻攔會面下,不僅已實質妨害A03之親

權行使,亦數度因其固執之老年思維照顧A01不周,已達「幼兒成長遲緩期之檢查伴有異常發現」而刻意隱瞞不讓A03知悉等情節,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⑴A03自A01出生後均密切關心孩子狀況,不僅曾表示過不想

離開兒子,亦曾要求探視頻率增加,此均為黃冠綸死亡前之事,並非如A02所稱黃冠綸過世後A03才表明要扶養A01。況且A02為能將黃家子孫留置於身旁,早已處心積慮並迫使A03簽下協議書,業如前述,嗣後更對於A03探視A01百般阻撓、刁難。

⑵A01在A02自以為良好所建構的「家族支援系統」與「專業

分工」下,早已對A01造成實際損害,並刻意隱瞞A03目前A01係面臨「幼兒成長遲緩期之檢查伴有異常發現」之情節,倘若將來延誤就醫及治療,或A02主觀上認為未成年子女不需治療而禁止第三人插手干預,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將不可小覷。

⑶A02至今仍視A03為敵,擔心生母將黃家子孫奪走並提起本

件反聲請及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案件),均是為了鞏固個人傳統固執之觀念,將A03塑造成僅為賺取錢財、對子女毫無情感之代理孕母,可見A02執念已深,無法思考或客觀考量究竟以何種方式養育子女才是對A01最佳的利益考量。

⒉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於A02之訪視調查報告

內容,多為A02因應社工事先所約定之訪視日期而刻意營造準備,與真實狀況多有不符或有落差;懇請一併考量A02所聘請之洪立紜保姆所稱之真實狀況:

⑴就景平路處所之環境,並非如社工訪視報告所載「案家環

境寬敞乾淨」、「評估A02有盡心照顧案主,提供案主妥適的照顧」,反而係家裡環境長期髒亂不打掃,並固執地暗自使用殺蟲劑:

①景平路住處所之客廳紗窗破了未換,廚房廚餘不綁死結,

滋生蚊蟲亦不改善,以及A02衛生習慣惡劣,不僅隨地放屁,經常挖鼻孔且不洗手,房間亦屬髒亂不整齊的狀態。此有洪立紜所稱:「我來這麼久,沒看阿嬤打掃過」、「我再沒打掃家裡很髒」、「所以我計較工作,不就更髒」、「阿嬤很的很糟糕,不是放屁就是挖鼻孔(坐在床邊就好,她每次都要整個人爬上去壓著我的棉被我去幫籠包洗衣服進房間她又在挖鼻孔/真是夠了」,以及「她們家常有小蚊子不很多但很毒」、「客廳紗窗破了不換,廚房廚餘不綁死結,生蚊蟲地方不改善,真是夠了」。

②景平路住處蟑螂、小蟲數量眾多,起初未聽取洪立紜之建

議使用蟑螂屋,反以長輩思維指教稱蟑螂屋沒效,堅持在有小孩的環境使用殺蟲劑,卻未曾反省過滋生蟑螂之源頭就是A02糟糕的衛生習慣及環境,A02不論在醫療知識上,或是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均僅堅信自己所認知的事實,亦不曾因他人之勸說而有所改變。

⑵另就親權/監護權行使之意願部分,與A02同居於景平路住

處之大姑黃芊綸,及住在隔壁151之3號25樓之小姑黃湘晴,均不宜也不願擔任A01之監護人,故縱本件認有停止親權並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不論係A02(78歲)、祖父黃明哲(86歲),甚至A02所推選出之小姑黃湘晴、行動障礙不便長坐輪椅之大姑黃芊綸等人,均非合適之對象。

⑶是以,懇請法院考量,A02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多有與真實

狀況不符之處,併審酌考量洪立紜所稱之真實狀況予以判斷A01之最佳利益。倘任由A02持續不法留置、阻礙A03之親權行使,A01在教養環境及觀念思維僵化狀況嚴重偏差之狀態下,不但欠缺生母之照料及愛護,亦難以從A02或新任保姆身上習得正常之生活常識與規矩,亦難以在安全之教養環境下長大,更無法及時治療其遲緩之異常發現。⒊A03並不諱言「生子協議」之緣由,確實具有道德上之瑕疵;

起初A03與黃冠綸結婚後不久,便得知黃冠綸前有多段婚姻,惟無子嗣,係黃冠綸及長輩急於傳宗接代,始娶A03為妻,致A03深感遭受欺騙,故婚後不久便感情不睦而返回彰化娘家居住。豈料,A02為求延續黃家香火,委請A03以做試管嬰兒之人工受孕方式留下後代並由黃家養育(即本件「生子協議」),並表示過程中所有醫療及相關費用花費均由A02負擔外,另會補助A03每月生活費用及房租,且向A03擔保事成必有重賞、不會阻止媽媽日後與小孩探視之權利,A03始答應A02之請求,並配合到時再與黃冠綸離婚。也因如此,A03與黃冠綸離婚訴訟之提起,才會延至A01出生後始提出,上開情節為A02所明知,亦有A02提出之相證5即A03之離婚起訴狀所載之主張及事實理由可茲佐證屬實。

⒋A02雖提出A03與第三人賴衍僑之對話紀錄(不爭執形式真正)

,證明A03對黃冠綸之稱呼為業主,並以此作為A03與黃冠綸間僅係為符合施做試管嬰兒而假結婚之理由。惟查:

⑴A03未曾稱黃冠綸為「業主」,A03與賴衍僑對話紀錄中之業主,均指為A02。

⑵蓋從對話紀錄中可見,賴衍僑之對話常以「老人哪懂」、

「網址老人不會看,很容易雞同鴨講」、「今天業主有跟我確認要一個月就植入嗎?我跟『她』說還有幾天的益生菌」、「『她』想下去關心一下」,均以老人或她形容業主;且觀113年9月1日之對話,A03表示「六點40業主就打來了」,第三人賴衍僑則回覆「昨天醫生說有呼吸窘迫的症狀,『她』一整晚沒睡、『她』擔心而已」,再參聲證8對話紀錄中顯示,賴衍僑向A03稱呼黃冠綸時,係以「你『老公』的文件」稱之。

⒌A03並無濫用親權等不適任之態樣,經濟條件亦無不佳,僅是

沒A02般優渥富裕,實無理由停止親權,更無再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倘A03真為A02所稱之「代理孕母、爭取親權之動機是為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掌控A01之特有財產」云云,應當在生子之後便僅關心是否收到A02給付之生子報酬,而不會對於A01之狀況有任何關心或付出,亦不會有協議書上所載之探視方案,更不會有當A02開始阻撓探視、更換保姆及對A01不當對待時,A03提起交付子女之本件聲請。

㈢並聲明:

⒈A02應將A01交付予A03。

⒉A02之反聲請駁回。

二、A02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⒈A01為A03及黃冠綸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A02為A01同

住之祖母,目前亦為扶養、照顧A01之人。黃冠綸於114年2月16日因病死亡,留有遺產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

⒉A03名義上雖係黃冠綸之配偶,惟實際上黃冠綸生前為求子嗣

、A03為賺取生子報酬,二人明知無結婚真意,竟經由賴衍僑聯繫,約定以試管嬰兒之人工受孕方式,向政府機關申請試管嬰兒補助,於A01出生後交由黃冠綸扶養並擔任親權行使人,二人再辦理離婚等節。渠等遂於111年8月31日登記結婚後,經3次試管嬰兒人工受孕之程序,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於A01出生前夕,113年8月間黃冠綸因感染肺炎後併發感染性休克及肝、腎衰竭,經緊急氣切以呼吸器維持生命,而陷於昏迷之狀態,致A01出生後,A03與黃冠綸無法辦理協議離婚,A03於113年12月20日改以請求裁判離婚之方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該離婚事件尚未判決前,黃冠綸即於114年2月16日因病死亡,故A03仍為黃冠綸名義上之配偶,與A01形式上均為黃冠綸之繼承人,惟A03與黃冠綸無結婚之真意,僅因試管嬰兒之人工受孕方式須為配偶關係方能施作,因而虛偽結婚,婚前、婚後2人均未共同生活,且從A03與賴衍僑間對話紀錄可知,A03對黃冠綸之稱呼,並非「先生、「老公」等常見對於配偶之稱謂,而係稱為「業主」,A03亦表示「不是月月付誰要接代理孕母有本錢就不會接這工作以為很好玩喔、我也當一份工作在做啊、離婚協議書?到時候再說我錢又還沒拿到」等語,足證A03與黃冠綸間僅係為符合施做試管嬰兒而假結婚,婚姻關係無效,就A03對黃冠綸之遺產無繼承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判決A03繼承權不存在確定。

⒊A03已不爭執與賴衍僑之LINE對話紀錄,參對話紀錄顯示賴衍

僑與A03曾提及「哈,不是月月付,誰要接代理孕母,有本錢就不會接這工作,以為很好玩喔」、「我也當一份工作在做啊」等對話,且對話內容中也可見賴衍僑匯款予A03之交易明細,足證A03有因接受「代理孕母」,每月收取報酬,且A03與黃冠綸於111年8月31日登記結婚,當天馬上請領9月份月費25,000元、雜支預備金5,000元,嗣後除月費外,並有陸續請領如診療費、取卵手術、PGS(著床前染色體篩檢)預付、植入費、營養費等關於進行試管嬰兒之人工受孕方式費用,倘A03與黃冠綸非為施作試管嬰兒而虛偽結婚,何以在結婚登記當日,即有簽訂生育協議支出表,並請領月費及雜支預備金,開始密集進行施作試管嬰兒之相關醫療程序,施作試管嬰兒為黃冠綸與A032人之協議,與A02無涉。

⒋事實上,兩造素無交集,第1次見面時間為111年8月31日,當

日係臨時充任結婚登記證人,而第2次見面已係2年後,即113年8月31日A01出生時。A03臨訟杜撰情節,企圖形塑全案皆由A02規劃之假象,顯係為轉移假結婚及侵害A01繼承權之焦點,其心可議。

⒌於111年8月31日A03與黃冠綸結婚登記當日,渠等於台北○○○○

○○○○○辦理結婚登記後,A03領取月費及雜支預備金即離去,根本從未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既未曾同居,又何來分居可言,足證A02主張A03與黃冠綸為施作試管嬰兒而虛偽結婚等情,確屬事實。

⒍賴衍僑以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予A03及負責媒合代理孕母工作、綽號「阿青」年籍不詳之男子多筆匯款紀錄,該匯款紀錄多備註用途,諸如「

PGS、借貸、預備金、醫療、茂盛、1月、2月份月費」等文字,且113年9月25日轉帳568,700元之金額,與A03提出協議書第5條記載之餘款50萬元金額相當及日期相符,額外之68,700元應係加計其他費用一同匯款,而當時A02確實也交付150萬元尾款予賴衍僑,作為A03承接代理孕母之報酬尾款,均足以證明A03每月收代理孕母之報酬,最後並有收取150萬元之尾款後,方交付A01之事實。

⒎A03明知無繼承權,黃冠綸之遺產應全部歸A01繼承,A02於11

4年4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A03應出面共同討論、處理後續遺產問題,惟A03不僅置之不理,更進一步以繼承人自居,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A03佯稱繼承人之行為,將使A01之應繼分比例減少為2分之1。因A03對外有積欠諸多債務,屢次向賴衍僑請求預支每月營養費,足見經濟狀況不佳,於A01出生後,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而A02從未阻止A03與A01探視,然A03甚少前來,縱使前來A02住處與A01會面時,亦從未帶過任何奶粉、尿布或玩具等育兒用品,而A02詢問A03是否願意試著幫A01餵奶、換尿布等行為,亦遭A03拒絕,卻佯稱A02有阻止、妨礙其探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⒏A03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對A01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更有積極對A01之繼承遺產為不利行為,顯有濫用親權等情事,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有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之必要。

⒐末參A02為A01同住之祖母,A01自出生時即由A02扶養照顧,

已與A02產生感情,由A02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實屬最佳。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第1094條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A03對於A01之親權全部,並選定A02為A01之監護人。

㈡對A03114年11月5日陳述意見狀之答辯:

⒈A03稱A02趁產後身心均為虛弱狀態時,讓A03在月子中心簽立

協議書,並保證會聘請「24小時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查,協議書並非於月子中心簽立,而係A03生產後,頻頻詢問尾款之150萬元何時能夠支付,最後方由賴衍僑與A03及其母親、胞弟於彰化之律師事務所簽立,當天支付所有款項完畢,並無A03所稱趁其身心俱疲時簽立協議書,況倘無A03於月子中心簽訂同意書,同意A02委任之保母得抱走未成年子女(A02當日並無前往月子中心),月子中心豈會交付。改名事宜亦是如此,如無A03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改名,單憑A02之意願豈有辦法改名,足證A03稱被迫於協議書簽名、未成年子女遭以A02意思辦理更名等情,顯然不實。且A02並無保證會聘請「24小時保母」,事實上,在未成年子女剛接回A02住處時,為了因應環境變化、嬰兒尚未能睡過夜,A02為求妥善照顧,有聘請24小時保母照顧,每月保母費用高達10萬元,而且A01能睡過夜後,也無繼續聘請24小時保母之必要,改以白天保母照顧,夜晚A02及家人輪流照顧之模式即已足夠,A03徒以A02曾聘請24小時保母,逕自認為A02有此保證,顯然誤解,且欠缺照護嬰幼兒之知識。

⒉A03雖主張探視時多次遭A02阻饒、刁難,A02照顧不周或於訪

視報告稱A02對其詢問答非所問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更非事實。實際上,A03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甚少,於黃冠綸死亡前,A03僅來過1次,相對人也抱持歡迎的態度,並未阻饒、刁難,並就A03所稱之事件,逐一答辯如下:

⑴114年4月3日之探視,當天並非協議書約定之探視時間,而

A02於前一日已向A03表示4月3日有事,再約其他時間,但A03於4月3日時仍執意前往A02住處,因A02住處大廳有物業保全,請A03於一樓大廳等待,但A03堅持要探視而通報1999及報警,A02當時外出接到通知後也立即返家,讓A03探視,但A03之行為已對A02、A01之生活造成困擾。

⑵114年5月間春夏交接時刻,A01外出就醫,當時因氣溫變化

大,且已係發燒狀態,更應避免吹風,A02除保暖衣物外,再以嬰兒所用的「嬰兒毛毯」擋風,防止冷風直吹,並非A03所稱之「棉被」。

⑶114年8月30日,A03表示因為A01將滿周歲,要帶出去,A02

一口就答應,但A03要帶A01出門,卻什麼都不準備,還要A02幫忙準備,且A03與A01平時互動甚少,來探視時也不曾幫A01換尿布、泡奶粉,短暫待1、2小時即離去,臨時將A01帶往陌生的地方,面對陌生的人,情緒不穩定容易哭鬧本是正常之事。且除了此次之外,A03未曾表示要帶A01外出、帶回家過夜。

⑷114年9月25日當時由保母照顧A01,A03所稱「粗魯陪玩」

之情形,實有誤解,實際上係保母透過聲響吸引幼兒注意力,並透過拿取玩具與幼兒進行互動遊戲,此為常見之幼兒陪伴方式。而因A01已稍會站立,保母僅轉身片刻,未成年子女剛好從嬰兒床摔落地面,但並非頭部著地,而係背部著地,A02及保母立即檢視是否受有外傷,確認無外傷及腦震盪徵兆,後續數日也密切持續觀察。A02除嚴厲告誡並要求保母改進外,更已撤除嬰兒床,全面改鋪設安全軟墊,確保不會再有跌落意外,此正足以證明A02並非僵化固執之長者,而是能根據幼兒成長狀況,隨時調整環境之適任照顧者。

⑸A03主張114年9月27日探視時發現A01四肢、手掌處有傷痕

、結痂、紅腫等情形,然實係幼兒常見之皮膚過敏與自我抓傷,絕非遭受虐待。因嬰兒之皮膚較為敏感,自114年8月30日A03帶A01外出後,返家不久開始產生之紅腫、紅疹,本以為或許係蚊蟲叮咬,或許係A03未能注意環境清潔或係食物過敏所致,但觀察數日後仍未消腫,A02便帶A01就醫,醫生診斷為皮膚疾病,雖然如此,但A02也未曾以此拒絕A03探視,畢竟小孩的成長過程中,怎麼可能從未有任何疾病,A02未苛責A03僅係攜同A01短短外出一天即生病,A03卻反過來認為A02不當對待,已係顛倒事實。

⑹至於A03稱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探視時,保母已經

下班,僅由A02單獨照護A01,蓋保母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A03於保母下班後才來探視,自然未見到保母。

⒊另外於本件審理期間,A03除有上開通報1999及報警外,尚有

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不當對待,社會局人員前來訪視也無發現有任何異狀,反而稱讚A02照顧得很好。且訪視報告亦對A02照護A01給予高度肯定之評價,足見A02並無A03所稱不當對待之情事,但因A03三番兩次胡亂檢舉,確實已造成困擾,且A03來探視時,開始以手機四處照相及錄影,或要求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之要求,A02認為A03居心可議,近期探視已改由A02帶A01至一樓大廳之方式進行。

㈢A02建構之『家族支援系統』與『專業分工』,遠優於A03單打獨

鬥之照顧環境,A02雖然高齡,但並非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阻礙:

⒈A03雖質疑A02年事已高,思想傳統,實係對A02之照顧模式有

所誤解。A02於家庭中扮演「決策者」與「情感核心」之角色,負責給予A01無可取代的親情依附與教養指導;至於耗費體力之日常勞務,則由聘請之合格保母及居住於隔壁及附近之年輕姑姑、表姑共同分擔。

⒉再者,相較於A03需獨自外出工作、經濟拮据且乏人支援之窘

境;A02已為A01建構了一個包含「專職保母、家族年輕成員、穩定經濟基礎」的完整防護網。即便保母下班,亦有姑姑等親屬可隨時支援接手,確保照顧無空窗期。

⒊此外,A02已針對A01未來之就學、交通接送、人格養成及教

育基金擬定未來計畫,藉由家族成員團隊間的互相支援照顧,使得A01能夠穩定、健康的成長,顯然更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⒋退萬步言,倘認A02年紀過高,不適合單獨擔任A01之監護人

時,敬請同時選任A01之祖父黃明哲、姑姑黃湘晴同時為監護人,更能周全維護A01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A03對於A01之親權應予停止。

⒉選定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⒊A03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A02聲請停止A03對A01之親權,A03請求交付子女部分:

⒈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派員訪視A03結果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A03表述目前於案大舅自營小吃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16,000元至25,000元,若再額外負擔A01生活開銷,恐有經濟疑慮,另據A03所述,A03照顧經驗僅限於A01出生時於月子中心短暫經驗,現階段雖能與A01實體及視訊會面,但A01日常生活起居仍主要由祖母A02或祖母所聘保母協助照顧,可見A03親職功能有限,對於A01生活起居的實質參與度不足,因此建議後續A03應餐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育兒技巧與日常照顧能力。

⑵依附關係評估:訪視時A01非在A03家,難以觀察雙方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A01與A03依附關係。

⑶照顧環境評估:據A03所述得知A01於離開月子中心後便被A

02接回新北居住至今,因此A01從未至A03租賃套房及A03娘家居住的經驗,再加上訪視當下未見A01對A03住處之適應狀況,故無法評估A03環境之適切性。

⑷親權意願評估:A03表示A02已年邁,思想較傳統,因此有意願將A01接回親自照顧,可見A03親權意願程度高。

⑸教育規劃評估:A03表示尚無法知悉是否可如期將A01接回

同住,因此目前無具體就學規劃,故A03教育規劃無法評估。

⑹具體建議:據訪視調查得知,雖A03目前有持續與A01執行

視訊及實體會面,但視訊期間僅A03可聽到A01聲音及觀看影像,A01無法與A03互動,且實體會面均有A02本人或A02所聘請之保母在旁陪同,再加上A01自出生離開月子中心便被A02接回新北市居住至今,因此A03僅曾短暫照顧A01,可見A03親職能力上薄弱及互動有限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一第167至173頁)。⒊另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A01、A02結果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A02本擔心她的年紀會讓法官否定他行使

案主親權之能力,故提出由案小姑擔任監護人之想法,但案小姑拒絕,故A02表明他會出面爭取A01之親權,因為A01為黃家唯一子孫,不想A01財產被A03做不當處理,也擔憂A01無法被A03照顧妥善,評估傳宗接代及保障A01財產為A02行使A01親權之動機之一,另要確保A01獲得周全照顧,A02不放心給A03照顧A01,故具備行使A01親權及養育A01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A02有高額租金收入,案祖父有利息和退休金收

入,另A02無債務,整體A02經濟視優渥的,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扶養A01。

⑶親情關係:A01尚小,主要是由大人主動陪伴和提供照顧方

才與A01有互動,訪視當天在A02與社工訪談時,A01是由A02所謂外甥女照顧,與A01應對良善,A02則在社工參觀案家環境時才與A01有實際肢體互動,A01對A02、A02外甥女未有抗拒或不安等情形,當天在現場的案小姑、案祖父則與A01未有特別的互動,另A02可具體描述A01的生活習性及成長狀態,評估與A01祖孫親情是無礙的。

⑷受照顧情形:A01活動力不錯,案家環境寬敞乾淨,有充足

讓A01活動空間,A01受A02及其他家人一起照顧之生活正常,A02能具體描述A01作息,有親自打理A01的生活,能滿足A01需求無虞,評估A02有盡心照顧A01、提供A01妥適照顧。

⑸探視安排:A02認為A03與A01關係並不緊密,也不希望A01

因為探視而有生病之情況,故表明只讓A03與A01進行不過夜會面交往,評估A02應認為當初A03只是代理孕母,故未特別想讓A01與A03有太多相處,且他覺得A03在實際與A01接觸時也沒有積極的作為,因此對探視有所限制。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有關交付子女及A01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1受A02、A02家人照顧為主,且對A02而言,當初A03為彼此講好且有收取金錢報酬之代理孕母,未料案父過世後,A03爭取扶養A01,因A01為A02家唯一子孫,顧A02爭取單獨行使親權,確實A02家財力能提供A01富裕生活,A02也能有支持系統和他一起扶養A01,能提供A01周全穩健的照顧,日後年紀增長A01會有更多事情是需要監護人處理,故A01親權若由A02單獨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巻一第237至245頁)。

⒋依證人賴衍僑到庭證稱:我認識A02已經認識20多年,因為A0

2是我父親的朋友,A02常常在我們的宮廟裡拜拜。A03是透過一個綽號阿青的人認識的,阿青介紹A03來當代理孕母。我平常在宮廟裡當負責人,我跟黃冠綸感情很好,我跟黃冠綸在111 年6 月底去越南,他去娶越南新娘,但沒有成功,在移民官那邊被駁回,因為女方有弟弟在臺灣當逃逸外勞,黃冠綸想說要生小孩,我回臺灣之後在宮廟跟阿青講到這件事情,進而介紹A03給我認識做代理孕母,我去臺中,阿青來接我,我們約在鹿港的星巴克,然後A03再過來,我一開始跟A03說借腹生子(要用自然受孕的方式),A03說他不要跟陌生人做愛,才想說用假結婚的方式去做試管,然後當下我有跟A03拿幾張照片給黃冠綸看,並要求A03要做健康檢查,這些費用黃冠綸會支付。檢查完的資料透過阿青給我,沒有遺傳性疾病或其他問題,相約A03當年的8 月31日到我的宮廟會面,這是黃冠綸跟A03第一次見面,同一天他們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A03與黃冠綸沒有相處過,他們都透過我聯絡去做試管,8 月31日我跟A03用LINE通話,我、黃冠綸跟A03約好時間到臺中的茂盛醫院,我記得當天我跟黃冠綸先去國泰醫院載他的精液,因為黃冠綸之前已經先在臺北國泰醫院凍精,所以我們先去載他的精液之後再下去臺中,把精子儲存、不孕症門診辦理相關手續。門診完我們就回臺北了,A03只要植入或取卵的時候,要付大筆款項,我才會下臺中去付錢,其他的時候我跟黃冠綸不曾下去,都是A03自己去茂盛醫院。總共做了3 次的試管,最後一次才成功。A03在他的臺中、彰化租屋處生活,跟懷孕前的生活狀況並沒有差別,他沒有上來跟黃冠綸一起住,我跟黃冠綸、A02也沒有去看過A03。A02是結婚證人,另外還有曾經跟我們一起從臺北國泰醫院載精子下去臺中。一開始是我有先跟阿青聯繫,跟他說需求、費用,阿青說每個月要有錢,雙方協議未受孕前每個月2 萬5 ,受孕時每個月5萬,事成之後300 萬。期間所有診療、試管等等費用由黃冠綸支付,後來就以這個條件跟A03達成協議。除了錢的條件之外,應該沒有其他條件。當時初期都沒有看小孩的約定,後期A03跟他媽媽、弟弟知道黃冠綸昏迷,要求尾款要一次付清,同時有提出要看小孩的要求,我跟A02也都答應了。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時,A03才說要看小孩,雙方協議用視訊方式探視,當時沒有想這麼多A03當代理孕母會來看小孩,律師有告知她說生母有探視權。上開費用我先代墊,然後每個月跟黃冠綸結算,黃冠綸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他如果有時間有時也會拿現金給我,匯款跟拿現金比例大概是一半。卷內對話記錄是我跟A03的對話記錄,卷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是我的帳戶匯款紀錄,協議書也是去事務所簽的沒錯。A03在生完小孩之後已經交付150 萬,在協議書簽立的時候又再付150萬,合計就是300萬。A03有一次要上來陪他媽媽做人工關節,那時候A03透過我跟A02聯繫,A03說要去看小孩。A02家附近環境不錯,社區也有物業管理,家裡應有的擺飾也有,環境也算整潔。相證10黃冠綸&A03生育協議支出表是我做的。這份表單上的費用項目(如月費、營養費等),月費就是每個月要支出的費用,就是我剛才說的2萬5 ,A03懷孕後2 萬5 加上營養費2 萬5 就是5 萬塊。

我這樣比較好跟黃冠綸說明費用。針對協議書第5 條記載「感念女方A03為婚姻、家庭之付出」才給錢,且付款人是父母而非黃冠綸部分,是因為當時黃冠綸已經昏迷,我們無法以黃冠綸的立場去做代理,且代理孕母在臺灣不合法,所以我們才用這種文字書寫,但其實就是代理孕母的尾款,這整篇是臨時找的律師寫的。當時我下去月子中心,A03跟她的家人說要一次拿尾款(本來是離婚之後再拿75萬),我擔心他們拿了錢之後否認有拿,所以想說要找律師擬協議書,就臨時去找了律師寫。一開始是阿青跟A03聯繫,我跟阿青聯繫,但因為A03會跟我表示阿青很「機八」、會用言語調侃她(例如:以後你就做董娘了),所以A03說他不喜歡跟阿青聯絡。關於A02是在何時知道代理孕母這件事,因為當時黃冠綸、A03結婚的時候兩邊要各找證人,結婚後黃冠綸有跟我說A02一直問他為何要做這些假結婚的事情,所以我覺得A02在他們結婚登記時不知道,後來知道才會一直問黃冠綸等語。

⒌互核卷內A03與賴衍僑113年3月5日對話紀錄顯示:A03稱「我

可以問你一件事嗎」、賴衍僑稱「什麼事」、A03稱「你算到現在業主在醫療花多少了」、賴衍僑稱「沒有細算過,應該破百了,核銷後的收據不是都給你了,你算一下不就知道了」、A03稱「我想說你那應該有總表」、賴衍僑稱「取卵2次、植入3次、PGS,這些就破百了吧!其他有的沒的應該也不少,幹嘛!你要幫他分擔嗎」、A03稱「我自己都不夠用了」、賴衍僑稱「怎麼會想知道」、A03稱「沒有,剛好在爬文,爬到一個花兩百萬的」、賴衍僑稱「到生好嗎」、A03稱「取10次卵P10次懷雙胞中,這樣兩百是便宜嗎」、賴衍僑稱「便宜,取一次就10萬超過」、A03稱「喔喔」、賴衍僑「取10次表示卵少或有問題,取,也不一定有能用的,200萬是其次,很累」;賴衍僑稱「我也跟你說了,你要住哪裡我沒意見,總得讓我好做事,當初補貼台中是因為醫院近,突然搬去彰化不就打臉我前面幫你弄去台中的話」、A03稱「在台中我就快生活不下去了啊」、賴衍僑稱「討論是把問題拿出來解決,不是以自己的立場來看待整件事,彰化也不行,台中活不下去,真正的問題點該怎麼處理呢」、A03稱「彰化可以啊」、賴衍僑稱「如果是像有些人,最後一次付,會非常辛苦」、A03稱「什麼最後一次付」、賴衍僑稱「你們彰化吃也沒有特別便宜、不是月月付的」、A03稱「哈不是月月付誰要接代理孕母,有本錢就不會接這工作,以為很好玩喔」、賴衍僑稱「營養費最後才付,有些都是先跟老爹或老媽(仲介)請領的,真的,你剛剛傳的合約就有一次付的」、A03稱「第一個還第二個」、賴衍僑稱「他們真的當作一份工作在做」、A03稱「我也當一份工作在做啊」、賴衍僑稱「只能說你一開始的洞比較大」、A03稱「搬出去後越大」、賴衍僑稱「不然不會弄的活不下去」、A03稱「住家裡都還好」、賴衍僑稱「25000生活費是肯定夠的」等語(見本院巻第108至112頁),可見A03、賴衍僑言談對話均是討論代理孕母合約報酬、試管嬰兒植入花費等等內容,且依卷內賴衍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顯示自111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25日開始固定匯款與A03,可認A02主張A03自始基於代理孕母之身分生育A01一節為真,A03雖稱與黃冠綸結婚後感情不睦而分居,之後受A02請託才答應做試管嬰兒云云,然A03從未能說明與黃冠綸係於何時何地認識、何時開始交往,亦從未提出與黃冠綸之合照、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渠等2人親密關係,顯與一般人交往、結婚之過程不同。

⒍又依A03、黃明哲、A02(由賴衍僑代理)簽立之協議書顯示略

以:黃冠綸、A03於111年8月31日結婚,婚後黃冠綸因病昏迷,男女雙方之婚姻及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扶養等相關問題,由黃明哲、A02委託代理人與女方協議:二、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女方考量A01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男女雙方家庭情況等情,同意由男方或男方父或母單獨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四、男方父母感念女方A03為婚姻、家庭付出,同意給付150萬元予女方,以慰其辛勞,以現金支付100萬元,其餘50萬元匯入女方指定之本人國泰世華帳戶為給付方法,上述給付業於113年9月25日履行完畢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巻一第221至22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簽立協議書後,A03即同意A02派人將A01接回新北照顧,可見A03生下A01後,仍有意願履行先前代孕約定,將A01交付予黃冠綸或黃冠綸之父母,並且收受款項完畢,A03以此不當方式對待子女,明顯為濫用親權之舉。是A02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A02請求宣告停止A03對於A01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3請求交付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A02因A03經裁定停止親權,依法成為A01之當然監護人:

⒈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未成年人A01之父親已死亡,母親A03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是以A01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經訪視報告記載:A01與A02同住、祖父黃明哲與案小姑居住○區000○0號25樓等語,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與A01同居之祖母即A02,當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故予駁回,然為便利A02為A01辦理監護登記,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A02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A01之財產清冊。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先前雖有協議(見本院巻一第221至222頁),然實際運作並不順利,因此,本院認應有依職權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必要,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希冀透過專業社福機構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A01較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安全之照護。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A01年滿15歲以前:㈠第一階段:

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A01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進行陪同會面。A02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A01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12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A03個人事由,致兒福聯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A01外出,並於當日下午2時送回兒福聯盟。A02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A01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12次。

㈢第三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A03個人事由,致兒福聯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A01外出,並於當日下午6時送回兒福聯盟。A02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A01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12次。

㈣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A03如欲變更探視時間,應先與A02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A03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2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

㈤於前開階段完成後至A01年滿15 歲為止:

⒈A03於A01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

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A01住處接其外出,並由A03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03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A01住處。

⒉A01年滿15歲之前,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A01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A01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A01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3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

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A03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A02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