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0000已逾百歲,安養照顧之花費甚鉅,相對人A03、A04之前僅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3千元給母親,敷衍了事,並以訴外人林00過世後所留房產為藉口,逃避扶養母親之責任,從民國113年6月起至今,未再給付分文;相對人A05則是不曾給付過母親任何金錢。母親0000長年來都是聲請人和妹妹林00共同照顧、分擔扶養費用,然聲請人與林00已積蓄用盡且身心俱疲,無力再承擔。聲請人前曾於114年11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相對人三人,希冀相對人三人能給付母親扶養費用,然相對人等仍置之不理,迫使聲請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支付母親0000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千元,及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相對人各給付5萬7千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3:我養媽媽五十幾年,房子也是我買的。媽媽去聲
請人那裡他就要告我們,媽媽可以回來我這裡養。我爸爸每月都會來店裡面拿錢2、3次,我每次都給2至3萬,每個月最少3萬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A04:我24歲開始養媽媽,聲請人在家啃老,媽媽也可
以回來我們這裡住,2萬3千房屋租金及每人每月要1萬元給我們養媽媽。我爸爸也有來我店裡拿,因為我們兩個都開店等語,資為抗辯。
㈢相對人A05:我嫁出去了,我有買補品,我沒有什麼錢。過節的時候我都有包紅包給媽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為0000之子女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兩造母親0000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僅為0000之子,縱令相對人對於兩造母親0000負有扶養義務,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母親0000提出聲請。故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等給付0000之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