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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然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現年75歲,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4.11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6,840元(計算式:2萬7,557元×12月×10年=330萬6,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