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惟本院調查時,相對人到庭陳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2室,戶籍雖在新北市板橋區,但我從來沒有在那邊住過,那邊是我妹妹的房子,現在是妹妹的女兒一家在居住,我住在淡水已經很久了等語,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認相對人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長年均不住在本院轄區內,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