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對於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復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後,因年
邁已逾73歲,無工作及收入而無謀生能力,爰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021元、24,663元、26,226元,聲請人願依上述統計金額,作為聲請人應受扶養費之金額標準。則就110年及111年,相對人A03、A04各應分擔之聲請人A02之該兩年之扶養費用,各為286,104元。(計算式:〔110年:每月23,021元×12月÷2人=138,126元〕+〔111年:每月24,663元×12月÷2人=147,978元〕=286,104元)。112年及以後各年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皆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已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受扶養金額之標準,並請求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每月各13,113元等語。
㈡相對人A04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見A04是臨時急診入院,且
入院一天即出院。何來A04僅能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可言。A04之前都在A03開設的甘泉魚麵餐廳工作,豈會無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當年職業是遠程船員,一出海便是離境長期不在台灣。故相關出入境及不在台灣之資料,正好恰恰證明聲請人在外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相對人之情況。若有返航即回台探視相對人等並留下大多薪資以供相對人等之生活費。並將聲請人購買之房屋留給相對人等繼續居住維生。相對人A03上大學之費用,也是聲請人支付;相對人A04亦曾因鼻子疾病需動手術,前妻A01打電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立即搭飛機回台,探視A04,支付所有手術費用,並留下一筆錢給前妻A01。聲請人退休後,由相對人等協助聲請人由香港返回台灣居住等情,如此父子女之長期情感及聯絡、資助大學學費等接續不斷及後續接回台灣定居、利用相對人帳戶轉入變現資金等之長期客觀狀態,豈會是相對人臨訟所稱:聲請人自幼長期家暴相對人等、不曾扶養相對人之辯詞,所可能呈現之狀態。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竟編出聲請人家暴及不扶養相對人等之虛偽陳述,並請託其母親到庭證述不實證詞,與客觀及長期情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聲明: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286,104元;相對人A0
3、A04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每月給付聲請人13,113元。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香港尚有因前段婚姻而生之另外兩名子女,僅要求
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不甚公平。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A01婚後育有相對人2名子女,然聲請人擔任遠洋漁船大副,長年不在家中,且沾染賭博惡習,未將薪資帶回供家用及扶養相對人,縱然偶爾返家,亦常對相對人及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喜怒無常、慣以己意行事,會因相對人及母親單純與鄰居點頭示意而莫名感到不滿,亦會因自己心情不佳,即將熟睡中之相對人叫起罰站,常因小事或無故出手打駡相對人及母親,A03曾遭聲請人推擊而右邊眉毛撞到桌腳到醫院縫合,A04亦曾為阻止聲請人打罵母親,遭聲請人推倒在遍佈馬克杯碎片之地上,家庭生活因為聲請人而殘破不堪。㈡嗣聲請人與母親於79年4月26日離婚,當時A03年僅6歲,A04
則年僅4歲,聲請人於離婚後,逕自離去,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棄而不理,相對人均由母親實際照顧,家中經濟亦仰賴母親一人勉力支撐,經常需借貸度日,或借住親戚家中,甚至相對人年幼時,因母親不敢單獨遺留相對人在家,須配合母親打掃工作時間,於凌晨3時,即與母親一同出外至打掃處所,再於凌晨5、6時母親工作結束後返家,再自住處前往學校上課。再者,依鈞院調閲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清楚地知悉聲請人在相對人2人之未成年時期,不在臺比例高達91.97%,甚至有多達7個年度整年不在臺灣,聲請人實無任何照顧、扶養相對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所佯稱在臺期間,平均每月給付6千元以上的金額供母子生活、支付相對人A04鼻子手術費用、證人A01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其出資云云,業經證人A01到庭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就聲請人提出聲證五所示30萬元之給付時間,亦係在相對人A03成年之後,且該筆費用亦非用於支應A03之大學費用,並不影響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之認定。綜上,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至渠等成年之際,除對相對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外,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亦未加以聞問,將照顧之責任全推由母親一人,且未給付扶養費,故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於110年至111年間,亦
有受扶養之需要,據此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代墊扶養費286,104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於臉書張貼之影片顯示,其生活狀態顯有餘裕,衡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縱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過去之受扶養需求,不論係以何方式或由何人提供款項維持生活,業經滿足,而獲得生活之充足,已無損害,聲請人自無從以其自己名義,再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積欠扶養費,洵非可採。
㈣聲請人染有賭博惡習,相對人於成年後,知悉聲請人因在香
港積欠賭債,恐因遭受討債而有生命危險,曾短暫拋卻對聲請人之怨懟,協助聲請人自香港來臺生活,詎聲請人今昧於良心,謊稱對相對人之成長奉獻良多,並要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責任,令相對人感到不可思議及無法理解。尤其聲請人書狀所描述相對人有寬裕之生活資源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2人長年無穩定收入、經濟困難,尚須仰賴A01之經濟支援,A03名下房產實為A01所有,個人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尚須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A04則自幼患有腸躁症、皮膚病,今年2月更因眩暈症入院治療,此身體狀況難覓得穩定工作,亦有負債,堪認相對人2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倘若鈞院認仍尚不足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2款規定再減輕。
㈤聲明: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明: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對於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或減輕。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均為其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並分擔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清單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並分擔扶養費等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經查,證人即相對人母親A01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79年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付小孩扶養費,也沒有來探視或照顧小孩,不聞不問。離婚之前聲請人也沒有照顧小孩,都是我在照顧。離婚之前聲請人有的時候有給家用,有時候沒有,多數時間都沒有給。我住○○○區○○街00巷00號4樓不是聲請人出資的。離婚前聲請人給的家用,不夠維持家庭生活,我還需要當保母及拿手工回來做。婚姻期間,聲請人不高興就會罵人及打人,我女兒頭上兩個疤就是當時造成的,有次聲請人要打我,聲請人先將玻璃杯砸在地上,兒子為抵擋他被聲請人推倒在玻璃碎片上。離婚後有段時間他就回香港,沒有跟我們住在雙和街的住所。聲請人除了相對人二名子女外,還有兩個小孩,都比相對人還大,是聲請人前段婚姻所生的小孩。離婚之後,聲請人有一段時間借住我家,他家在香港。但聲請人沒有養小孩,沒有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
上開證人證言核與相對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完全未對相對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對相對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