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係請求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蔡宇哲、蔡宇宸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更為各1,500元,而未成年子女蔡宇哲、蔡宇宸分別為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000 年0 月00日生,其二人成年之日分別為123 年4 月24日、125 年1 月20日,是本件請求扶養費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聲請人11
4 年10月7 日請求時起至123 年4 月24日、125年1 月20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止為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減輕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334,500 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103月》+《(3000元-1500元)120月》=349,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