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張」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是相對人之母親。A01原從父姓,於112年12月27日重新約定變更為母姓,相對人現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遂於114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A01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身心問題未曾探視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父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訪視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想法: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從母
姓是她與未成年子女的連結,如未成年子女改為從父姓,她無法接受及會認為她不再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並表示未成年子女已變更過姓氏一次,擔憂未成年子女改名字的次數會達上限,擔心若這次未成年子女變更從父姓,便沒有機會再改從母姓,另表達可以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讓其自己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相對人認為一旦連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都做變更恐怕會切割未成年子女與她的關係,反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要未成年子女維持與她同姓氏。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收支持平或偶可有些許結餘,有債務但有做還款,經濟狀況普通;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正常。
⒊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4年11月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都有付出照顧和陪伴,也有親自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如相對人所言為實,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應是良好,而自114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轉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礙於個人身心狀態而未與未成年子女連絡和接觸,數月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經營親情感,而本會也未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難以知曉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想法為何,評估其親子關係是否受到影響及改變,有待商榷。
⒋探視想法:相對人目前尚未做好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準備,
何時開始與未成年子女連絡接觸無法確定;評估相對人將等自己的身心狀態穩定後再與聲請人討論她與未成年子女的探視進行事宜,然仍應避免時間拉長及久未接觸而影響到其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感。
⒌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之訪視,變更子女之姓氏雖然無
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持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難保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因日漸疏離而親子關係受到影響,日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會有實行之可能。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7日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部分:
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且自I14年11月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父姓。
⒉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過往亦與聲請人同姓氏。
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未來在相對人之父
母的陪伴下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因智能狀況無法具體表意。
⒌依據聲請人之陳述,114年11月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且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及自傷傷人行為。未成年子女自109年出生至兩造於112年離婚期間,亦與聲請人同姓氏。故建議參考聲請人意見,應予變更姓氏從父姓。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9日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4年11月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緊密之家庭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人自陳其因身心狀況,無法照顧子女,且目前亦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輔以兩造前於114年10月30日簽訂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書,相對人同意子女姓氏變更為「張」,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對於子女姓氏的意見並非堅定,另囿於自身健康,難以評估將來與子女之親密關係建立程度,是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一家生活,則其改從父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父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父姓「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