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名)與其亡夫OOO(民國109年5月5日歿
,下逕稱其名)育有長子即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A02(下逕稱其名,或與A01合稱聲請人2人)、三子OOO(下逕稱其名)等3名子女。A01現年84歲,年事已高且經住院手術,其身體狀況欠佳、行動不便而有受照護需要,A01本由OOO照顧,惟OOO已無力負擔,故A01自112年4月起由外籍看護照顧起居,每月看護費共約新臺幣(下同)32,219元(含每月看護費約22,668元至23,335元不等、外籍看護健保費1,329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而考量A01年齡、目前生活狀況及長期就醫之需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加計前揭外籍看護費,認A01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約55,240元(計算式:32,219元+23,021元=55,240元),又因A01每月尚領有退撫金8,653元(包含每月入帳至郵局之7,376元、合作金庫之1,277元),扣除該等退撫金之金額,應由A013名子女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5,529元(計算式:【55,240元-7,376元-1,277元】÷3=15,529元)。
㈡A01自112年4月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起至本件聲請前之113
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19個月,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均由A02、OOO負擔,相對人未分擔分毫,並由A02代相對人墊付其應分擔之部分,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A02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A01扶養費295,051元(計算式:15,529元×19月=295,051元)。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5,52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A02295,051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1與其3名子女共同繼承OOO所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系爭房地價值為7,187,160元,A01單就系爭房地即可獲利4,491,975元(計算式:7,187,160元×5/8=4,491,975元),顯見A01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A01與其配偶OOO育有相對人、A02、OOO3名子女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2人雖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返還112年4月至
113年10月31日代墊之A01扶養費,然經本院調取A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0年至113年所得總額雖分別為1元、7元、2元、1元,惟其名下尚有3筆投資、自OOO於109年5月5日死亡起繼承自OOO、與其3名子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建物權利範圍:1/1、面積:78.42平方公尺)等財產,財產總額為6,114,355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第460頁至第465頁、第492頁至第502頁),而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相似條件物件之交易價額,其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13,086元,參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8,868,204元(計算式:113,086元×78.42平方公尺=8,86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A01之應繼分計算,其單就系爭房地財產利益即約2,217,051元(計算式:8,868,204元×應繼分1/4=2,217,051元),且聲請人2人代理人到庭時亦陳稱A01每月尚領有8,653元之退撫金(本院卷第267頁),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核之,復考量A01自112年4月迄今無租屋負擔、縱有前揭外籍看護費用需繳納等情,仍堪認A01自112年4月迄今均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㈢從而,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A01自不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A02亦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A01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雖聲請A01本人到庭說明、函調A01金融帳戶相關存款、提款紀錄(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68頁),惟本院既認定A01尚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自無再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