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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A05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依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8.34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840元【計算式:27,557元×12月×10年=3,306,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聲請人A01、A02二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A01、A02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