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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又慈代 理 人 蕭玉杉律師

陳俊宏律師相 對 人 徐茂庭

徐暐東徐紫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徐力行之繼承人,徐力行生前因病住院療養時,曾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口述遺囑方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遺留予原告單獨繼承。嗣徐力行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後,相對人等不接受遺囑內容,且於114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若兩造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則相對人等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致難以回復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592號案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本案請求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權利或標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等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難以回復聲請人權利云云,惟若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同意處分之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可言;且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合法讓與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