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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宋美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才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3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明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可知據上開規定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才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433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不合法,且經駁回而無訴訟繫屬之事實,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