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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進國相 對 人 呂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呂黃麗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甲○○竟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不實之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既無遺產分割繼承協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於111年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參酌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76,467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聲請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認相對人因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689,852元(計算式:8,276,467×5%×6.5年=2,689,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房屋 1/1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88,320元。復依聲請人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3.7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8,276,467元。 8,276,467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