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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許智全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32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32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依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係將遺產由相對人一人繼承,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惟聲請人已於本案中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登記,縱然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前開塗銷登記自屬物權關係,是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3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影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432,960元為基準計算,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5年。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52,570元(計算式:14,432,960元×0.05×6.5×0.8=3,752,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52,570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聲請人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6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重陽段21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77.08㎡ 陽台: 10.64㎡ 公設: 24.44㎡ 【2,020.13㎡×121/10000≒24.44】 總面積: 112.16㎡ 1/1 依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詳聲請人於本案114年6月16日所提之家事陳報狀) 14,432,960元 總價 14,432,960元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