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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則各為1/12。嗣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後,相對人以丙○○前於110年11月23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平均繼承,而於113年4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丙○○所遺其他遺產之價值,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相對人因以系爭遺囑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致聲請人未能按特留分比例分配丙○○之遺產,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又聲請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對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應命原告為被告可能所受損害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丙○○死亡後,以遺囑登記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而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惟聲請人釋明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㈡再者,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諸聲請人前所提與系爭不動產地點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2,119,540元(計算式詳附表),又聲請人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為1/12,故聲請人單就系爭不動產按特留分可得之利益即為4,343,295元(計算式:52,119,540元×1/12=4,343,29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併參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551,080元(計算式:52,119,540元×5%×6.5年×80%=13,55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以供13,600,000元擔保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13,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項目 建物面積 參考依據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一層45.93㎡ 二層45.93㎡ 總面積: 91.86㎡ 參鄰近同區域不動產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坪約600,000元 16,672,590元 (計算式:600,000×0.3025×91.86=16,672,5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樓部分: 一層63.12㎡ 騎樓15㎡ 總面積: 78.12㎡ 參鄰近同區域不動產之建物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樓建物每坪約1,000,000元 23,631,300元 (計算式:1,000,000×0.3025×78.12=23,631,300元) 2樓部分: 總面積: 78.12㎡ 參鄰近同區域不動產之建物交易實價查詢資料,2樓建物每坪約500,000元 11,815,650元 (計算式:500,000×0.3025×78.12=11,815,650元) 總計:52,119,540元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