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1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